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一)查證屬實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證據是指證明主體提供的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證據經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為仲裁庭認定事實的根據。所謂查證屬實是指證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經當事人出示、對方質證和仲裁庭認證,認為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1.真實性。證據是證明待證事實的材料,證據又是客觀存在的材料,而不是任何人主觀臆造的產物。因此它必須是真實可靠的,否則以它為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就不可能是客觀真實的。
2.關聯性。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內在的聯系。這種內在的聯系表現在,證據應當能夠證明本案的部分或全部事實。缺乏關聯性的證據,不是本案的證據,對本案沒有證明力。
3.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主要表現在證據的取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仲裁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仲裁員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仲裁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1)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3)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4)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5)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仲裁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明,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大小,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5)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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