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受理
仲裁的受理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經審查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決定立案受理,從而引起仲裁程序開始的行為。仲裁程序始于仲裁當事人的申請,但僅有申請還不能開始仲裁程序,仲裁申請是仲裁當事人的行為,仲裁申請要引起仲裁程序,必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請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那么仲裁程序就不可能發生。只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決定受理,仲裁程序才真正開始。申請是受理的前提,受理是申請的結果。仲裁程序的開始,是申請與受理二者的結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一經受理,便產生了以下法律后果:(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取得了當事人資格,各自依法享有本法規定的仲裁中的權利并承擔仲裁中的義務。(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取得了對這一案件的仲裁權,仲裁程序從此開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與當事人發生仲裁法律關系。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利也有義務依照本法規定的仲裁規則組成仲裁庭對這一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其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委員會也不得受理當事人的起訴或者仲裁申請。(3)仲裁時效中斷。根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當事人申請仲裁后,時效期間應當重新計算。
(二)審查和受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后,應當對仲裁申請進行認真的審查。本法沒有明確受理條件,但根據相關條文和參考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根據本法第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只負責審理法定的勞動爭議案件,如果雙方爭議的事項不屬于上述規定中的內容,不是勞動爭議,則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不予受理。
2.是否屬于受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后,應當審查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如果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3.申請人與申請仲裁的事項是否有直接利害關系。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申請人自己的勞動權利受到侵害或者與另一方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只有申請人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勞動權利而申請仲裁,才是合格的申請人。
4.有明確的被申請人。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應當明確被申請人是誰,也就是說與誰發生勞動爭議。
5.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仲裁請求是申請人想通過仲裁程序達到的目的,也就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保護自己權利的具體內容。仲裁請求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包括:當事人之間糾紛形成的事實、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請求的依據和理由及適用的法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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