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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征兵政策報名時間,最新江蘇省征兵條例辦法全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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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征兵政策報名時間,最新江蘇省征兵條例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確保征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平時的征兵工作,適用本條例。戰時的征兵工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命令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以及接(領)兵部隊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圣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個公民的光榮義務。

征集新兵是加強軍隊建設、鞏固國防的重要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兵役機關和宣傳、教育、公安、民政、交通運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組成征兵辦公室,負責本區域的征兵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同級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征兵工作。

普通高等學校征兵工作由所在地縣(市、區)兵役機關歸口管理,普通高等學校主校區與分校區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兵役機關會同普通高等學校確定。

第五條 全省每年征集義務兵的人數、范圍、時間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征兵命令確定。

征集義務兵任務的分配,應當根據當地戶籍人口和適齡公民數量、素質以及群眾的生產、生活情況,按照統籌兼顧、平衡負擔的原則確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應當執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關規定,完成征集任務,保證新兵質量。完成征集任務確有困難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申請,由其在區域內調整,調整征集指標所需優待安置經費由調出地負責,相關手續辦理由調入地負責。

直接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人數、專業、時間等根據總參謀部下達的招收計劃確定,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兵宣傳教育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并作為考核評比內容。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培養公民的愛國主義思想,增強公民的國防意識和依法服兵役的觀念。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商應當主動開展公益性征兵宣傳,免費播發征兵宣傳公益廣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兵和兵役登記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根據當年的征兵任務下撥征兵工作經費,不足部分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記工作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管理,專款專用,接受上級兵役機關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普通高等學校開展征兵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和退役士兵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籌集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應當受到全社會尊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擁軍優屬,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資助。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待。

第九條 鼓勵適齡公民到西藏等艱苦地區服兵役。征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提高到西藏等艱苦地區服兵役的士兵優待標準。

士兵因工作調動、部隊移防等原因到西藏等艱苦地區服兵役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優待。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兵工作作為雙擁評比、領導干部績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內容。對在征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完不成征兵任務或者有責任退兵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十一條 縣(市、區)兵役機關負責本區域的兵役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以及經縣(市、區)兵役機關確定的單位,具體承辦本地區、本單位的兵役登記工作。

第十二條 承辦兵役登記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縣(市、區)兵役機關的要求,告示和書面通知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并在兵役登記工作結束時向縣(市、區)兵役機關如實報告兵役登記結果。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縣(市、區)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本地區適齡公民的名單和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適齡公民應當在當年的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市、區)兵役機關通知要求進行兵役登記。

適齡公民登陸國家征兵官方網進行兵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和承辦兵役登記的單位應當給予指導和協助。

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其所在單位應當視為出勤。

第十四條 本省對適齡公民實行兵役證制度。

承辦兵役登記的單位向經過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發放兵役證,并在兵役證上如實記載適齡公民應征、緩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況。

兵役證由省兵役機關制定樣式,設區的市兵役機關印制。兵役證不得轉借、涂改、偽造或者變造。

第十五條 持有兵役證的適齡公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證,若有遺失,及時向發證單位申請補發;

(二)在每年規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機關的要求,攜帶兵役證到兵役登記點,履行復核手續;

(三)變更戶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單位的,應當于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變更后所在地負責承辦兵役登記的單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出入境管理、工商等部門和單位,在錄用公務員、新生入學、招工、辦理出國出境手續或者工商營業執照時,應當提示適齡公民履行兵役登記義務。

第十七條 縣(市、區)兵役機關和基層單位應當通過兵役登記,選拔規定數量的預征對象,并加強管理、教育和考察。

預征對象離開戶籍所在縣(市、區)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在離開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及聯系辦法,并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要求應征。預征對象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基層人民武裝部及其直系親屬,應當督促其按時應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征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

走訪調查在應征公民體格檢查合格后,與政治考核同步進行,在審定新兵前完成。

第十九條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實施征兵體格檢查,公安機關和基層單位、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實施征兵政治考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普通高等學校負責承辦走訪調查。

省、設區的市衛生計生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制定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工作計劃,培訓工作人員,檢查、指導縣(市、區)征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工作。

縣(市、區)衛生計生部門、公安機關和有關基層單位、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的統一安排,抽調工作人員從事征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工作。

第二十條 普通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和在校生的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和學生所在普通高等學校負責。

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的新生在學校所在地應征的,其政治考核由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政治復核,以及對條件兵的體格復查、普通兵的體檢質量進行抽查。

第二十二條 征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工作實行崗位責任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標準,保證新兵征集質量。

第二十三條 抽調參加征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工作的人員,在從事征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與其同級在崗人員相同的待遇。

應征公民參加征兵體格檢查、配合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其所在單位應當視為出勤,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勞動關系。

  第四章 審定新兵

第二十四條 審定新兵應當堅持基層推薦、集體審議、擇優批準,做到公正、公開、公平。

第二十五條 審定新兵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初審推薦,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審查批準。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在審定新兵時,應當對體格檢查和政治考核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全面衡量,擇優定兵。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和在校生符合征集條件的,優先批準入伍。

第二十七條 符合征集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和在校生從學校應征的,由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批準入伍;從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應征的,由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批準入伍。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將本地區、本單位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合格的應征公民、初審推薦的預定新兵和批準入伍的新兵名單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新兵起運前,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對批準入伍的新兵進行身體復查和政治復核,對不合格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換。

  第五章 交接、運輸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新兵交接、運輸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隊報到或者部隊派人接(領)兵的辦法進行。

由部隊派人接(領)兵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在新兵起運前一天,在其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地點與接(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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