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有關精神,加強文物拍賣管理,規范文物拍賣行為,促進文物拍賣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我局制訂了《文物拍賣管理辦法》,并經2017年9月28日第28次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請遵照執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印發《文物拍賣管理辦法》的決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物拍賣管理,規范文物拍賣行為,促進文物拍賣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列物品為標的的拍賣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類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
(三)1949年以前與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有關的代表性實物;
(四)1949年以后與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關的代表性實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產活動、生活習俗、文化藝術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實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圍的1949年以后已故書畫家、工藝美術家作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條國家文物局負責制定文物拍賣管理政策,協調、指導、監督全國文物拍賣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文物拍賣活動。
第二章文物拍賣企業及人員
第四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五條拍賣企業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注冊資本,非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賣專業人員;
(三)有必要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
(四)近兩年內無違法違規經營文物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拍賣企業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賣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歷次股權結構變動情況記錄;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及副本復印件;《拍賣經營批準證書》正本及副本(含變更記錄頁)復印件;
(四)文物拍賣專業人員相關證明文件、聘用協議復印件;
(五)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證明材料。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于受理文物拍賣許可證申領事項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文物拍賣許可證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轉讓。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進行年審,年審結果作為是否許可拍賣企業繼續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依據。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于開展文物拍賣許可證審批、年審、變更、暫停、注銷等工作后30日內,將相關信息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一條文物拍賣專業人員不得參與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不得同時在兩家(含)以上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活動。
第三章文物拍賣標的
第十二條拍賣企業須在文物拍賣會舉辦前,將擬拍賣標的整場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審材料應當由文物拍賣專業人員共同簽署標的征集鑒定意見。
聯合開展文物拍賣活動的拍賣企業,均應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受理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后,應組織開展實物審核,于20個工作日內辦理審核批復文件,并同時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參加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的人員,不得在拍賣企業任職。
第十四條下列物品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一)依照法律應當上交國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義進行宣傳的標的;
(二)被盜竊、盜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確屬于歷史上被非法掠奪的中國文物;
(三)公安、海關、工商等執法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以及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揀選的文物;
(四)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國有博物館館藏文物;
(五)國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貴文物;
(六)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及其構件;
(七)涉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有可能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標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五條拍賣企業從境外征集文物拍賣標的、買受人將文物攜運出境,須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文物進出境審核手續。
第十六條國家對拍賣企業拍賣的珍貴文物擁有優先購買權。國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以協商定價或定向拍賣的方式行使。
以協商定價方式實行國家優先購買的文物拍賣標的,購買價格由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不得進入公開拍賣流程。
第十七條拍賣企業應當在文物拍賣活動結束后30日內,將拍賣記錄報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文物拍賣記錄報國家文物局。
第四章附則
第十八條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拍賣企業及文物拍賣專業人員信用信息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文物拍賣企業、文物拍賣專業人員發生違法經營行為,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條拍賣企業利用互聯網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