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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戶籍管理條例全文,戶籍規定制度及戶籍中心電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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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戶籍管理條例全文,戶籍規定制度及戶籍中心電話

 江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三章 戶口申報

第一節 出生申報

第二節 收養申報

第三節 恢復申報

第四節 戶口補登、補錄

第五節 其他情形申報

第六節 申報項目登記

第四章 戶口注銷

第一節 死亡注銷

第二節 入伍注銷

第三節 出國(境)定居注銷

第四節 其他情形注銷

第五章 戶口遷移

第一節 市、縣內遷移

第二節 市、縣外遷入

第三節 遷出市、縣外

第四節 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第六章 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第一節 戶主變更

第二節 姓名變更

第三節 出生日期更正

第四節 民族變更

第五節 性別變更

第六節 其他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第七章 戶口證件管理

第八章 戶口檔案管理和信息查詢

第九章 辦理程序及時限

第十章 責 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公民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的合法穩定住所地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復印件。辦理戶口登記、變更、遷移等戶籍管理事項應由本人或戶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報,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責任人應由監護人或戶主申報。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并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體承辦。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八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單身居住的,可以單獨立為一戶。

一個住址原則上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戶。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社區集體戶。

第十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合法穩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 公民因婚姻關系變更等原因,生活獨立,且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戶。

第十二條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持下列證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

(一)私有房屋產權證;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三)國土資源、房產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于申請人的證明。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經縣級公安機關核準,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集體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二)居住集體宿舍人員數量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除出生申報情形外,單位集體戶僅限本單位職工落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四條 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于出家、獨身并在寺廟、宮觀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職人員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大中專院校,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供學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穩定住所;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學生集體戶僅限于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十六條 本省依法設立的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可以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申請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的,應當向人才流動服務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事部門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的批復;

(二)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指定證明;

(三)指定協助管理人員居民身份證。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落戶:

(一)在本地無合法穩定住所、無有家庭戶口的直系親屬且所在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

(二)與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簽訂人事代理合同的單位引進的、已簽訂錄(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簽訂就業協議書、開具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職稱。設區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進一步放寬學歷條件。

第十八條 根據實際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所在住址設立社區集體戶。因房屋出售、婚姻關系變化等原因確實無落戶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戶口待定人員)及符合當地落戶政策,居住在租賃房屋,且在當地無親屬可投靠的人員可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社區集體戶口。

第三章 戶口申報

第一節 出生申報

第十九條 嬰兒(包括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出生的嬰兒)出生后應在一個月內,持以下證明材料向嬰兒父親或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的《結婚證》(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說明);

(四)申請隨父落戶的非婚生育人員,需同時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在助產機構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在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條 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人員,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國國籍的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說明、我國公民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二十一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后,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注銷戶口。

第二十二條 嬰兒父母一方為出國(境)定居人員、軍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務中心落集體戶口的,在另一方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第二十三條 嬰兒父母均為出國(境)定居人員或在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可在嬰兒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第二十四條 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

(二)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旅行證或者護照;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非婚生子女除外)。

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機關的,應當在原件上注明已申報出生登記。

所生子女屬華僑身份的,還應當提交僑辦出具的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二節 收養申報

第二十五條 收養未登記常住戶口的嬰兒,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公民個人收養未辦理戶口登記的人員,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持嬰兒、兒童基本情況證明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六條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按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后,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私自收養,又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為被撫養(助養)人按規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第二十八條 對無法確認其親生父母的非親生子女落戶,必須報請公安刑偵部門采集生物檢材進行DNA檢驗,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確認非被拐賣兒童后,再辦理入戶手續。

第三節 恢復申報

第二十九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并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

第三十條 出國、出境公民(在國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不注銷戶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國(出境)被注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戶口注銷地、原籍、就業地或直系親屬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一)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

(二)戶口注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

第三十一條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銷戶口。之前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后,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并報恢復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準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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