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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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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以下是詳細內容,歡迎查閱。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保險事務原則上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并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用人單位,該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獎勵。

第六條

工傷保險在設區的市的城區和省直管市應由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湖北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統籌地區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類別,并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由用人單位按時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包括: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相關收入、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以下項目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二)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受傷職工外地就醫交通、食宿費;

(四)五至六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建立市級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儲備金總額達到全市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后不再上解。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先由統籌地區結余基金支付,統籌地區結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儲備金進行調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三條

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范圍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和本規定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問題由職工(或其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本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因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認定工傷范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并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與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受傷部位或職業病名稱;

(三)事故發生時間、傷害經過和核實的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時間和醫療救治的情況;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的、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十九條

省和市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事項: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委托相關機構受理當地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條例》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其數量和專業類別應當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技術要求和專業要求,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頒發聘書。

第二十一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其設立的派出機構或委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

(四)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提出鑒定意見。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依法于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遇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及時填入《勞動能力鑒定表》,《勞動能力鑒定表》的鑒定結論欄中應加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書面說明再次申請鑒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或者申請鑒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受傷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受傷職工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因工傷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個醫療機構作為協議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產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時間由協議醫療機構根據診斷結論提出意見,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發給傷殘津貼。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該職工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個月,六級傷殘為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4個月,八級傷殘為12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第三十五條

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因合同期滿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距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達到國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養老金高于傷殘津貼時,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計算的標準計發;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時,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周歲,最低不少于5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下撫恤金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上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80%計發。要求定期領取撫恤金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在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一次性劃撥到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用人單位發給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撫恤金,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發放。

第三十九條

由于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職工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當地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街道、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條例》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算工傷保險待遇并發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條例》有規定的,按《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工傷保險費征繳規定的,按照《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采取違法手段,嚴重妨礙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2003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受傷職工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工傷,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原支付標準、支付渠道繼續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時限申請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條例》實施以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繼續參加。國家有新的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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