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對革命和建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妥善安置他們的生活,使他們愉快地度過晚年,這是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有利于工人隊伍的精干,對實現我國的四個現代化,必將起促進作用。為了做好這項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于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干部。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條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一)符合第一條(一)、(二)、(三)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參加革命工作的,連續工齡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連續工齡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退休費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二)符合第一條第(四)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
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準發給。退休費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給。
第三條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并享受原單位矽肺病人在離職休養期間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條的辦法執行。
第四條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范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工人;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革命和建設中有特殊貢獻的工人;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斗英雄稱號的轉業、復員軍人,在退休時仍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于本辦法所定標準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準后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
第五條
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后,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發給。
第六條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單位一次發給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補助費,從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退職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相當于本人兩個月標準工資的安家補助費。
第七條
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要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可以繼續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九條
工人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地方的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條
工人退休、退職后,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或多子女上山下鄉、子女就業少的,原則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規定留城的知識青年,可以是上山下鄉知識青年,也可以是城鎮應屆中學畢業生。
我國農業生產水平還比較低,糧食還沒有過關,對增加城鎮和其他吃商品糧的人口,必須嚴加控制。因此,家居農村的退休、退職工人,應盡量回到農村安置,本人戶口遷回農村的,也可以招收他們在農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退休、退職工人回農村后,其口糧由所在生產隊供應。
招收退休、退職工人的子女,應當由當地勞動部門統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體辦法,由省、市、自治區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一條
工人退休、退職后,不要繼續留在全民所有制單位。他們到城鎮街道、農村社隊后,街道組織和社隊要加強對他們的管理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注意發揮他們的積極作用。街道、社隊集體所有制單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職工人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給一定的報酬,但連同本人退休費或退職生活費在內,不能超過本人在職時的標準工資。
對于單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職后要求遷到家屬所在地居住的,遷入地區應當準予落戶。
第十二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工人退休、退職工作的領導。對應該退休、退職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動員他們退休、退職。退休、退職工作要分期分批進行。要嚴格掌握退休、退職條件和招工條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而任意擴大退休、退職范圍和降低招工質量。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人的退休、退職,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具體辦法,其各項待遇,不得高于本辦法所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過去有關工人退休、退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費標準低于本辦法所定標準的,自本辦法下達之月起,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不滿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改變退休費標準后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職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