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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新政策及新方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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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日前下發了《關于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新疆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退休人員正式告別“免繳費”時代。《意見》自10月1日開始實施。

根據《意見》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繳費比例、繳費基數的確定方式、領取待遇的年限、計發標準等,都與現行的企業職工養老辦法相同。在基金籌集上,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也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

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0%,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8%。除此之外,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要為其工作人員建立職業年金。單位繳費比例為8%,個人繳費比例為4%。個人繳費由單位代扣代繳。

《意見》還詳細解釋了機關單位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個人繳費工資基數所含項目,并指出,個人工資超過全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于60%的,按60%計算。

此外,《意見》還對基金籌集、統籌層次、基金管理和監督、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政策銜接、養老金發放的籌資機制、社會化管理服務、基本養老保險經辦管理、信息系統建設等作出具體規定。

據了解,此次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涉及全區2.4萬余家機關事業單位的126.4萬人。

《意見全文》如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統籌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續的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28號)等文件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改革的目標和基本原則

(一)改革的目標。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方針,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改革現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獨立于機關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

(二)基本原則。

1.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既體現國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體現工作人員之間貢獻大小差別,建立待遇與繳費掛鉤機制,多繳多得、長繳多得,提高單位和職工參保繳費的積極性。

2.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切實履行繳費義務,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形成責任共擔、統籌互濟的養老保險籌資和分配機制。

3.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立足基本國情,合理確定基本養老保險籌資和待遇水平,切實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可持續發展。

4.改革前與改革后待遇水平相銜接。立足增量改革,實現平穩過渡。對改革前已退休人員,保持現有待遇并參加今后的待遇調整;對改革后參加工作的人員,通過建立新機制,實現待遇的合理銜接;對改革前參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員,通過實行過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5.解決突出矛盾與保證可持續發展相促進。統籌規劃、合理安排、量力而行,準確把握改革的節奏和力度,先行解決目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不統一的突出矛盾,再結合養老保險頂層設計,堅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關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的范圍

本意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按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的工作人員。

參加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事業單位是指,根據《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實施意見》(新黨發〔2013〕5號)有關規定進行分類改革后的公益一類、二類事業單位。對于目前劃分為生產經營類,但尚未轉企改制到位的事業單位,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仍繼續參加;尚未參加的,暫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待其轉企改制到位后,按有關規定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范圍。對目前尚未確定分類類型的事業單位,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仍繼續參加;尚未參加的,暫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待其分類類型確定并改革到位后,納入相應的養老保險制度。

嚴格按照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管理規定確定參保人員范圍。編制外人員應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對于編制管理不規范的單位,要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理規范,待明確工作人員身份后納入相應的養老保險制度。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20%,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工資總額(即本單位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人員的個人月繳費工資基數之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8%,繳費工資基數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個人繳費由單位代扣代繳。

機關單位(含參公管理的單位)工作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中的基本工資、國家統一的津貼補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警銜津貼、海關津貼等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規范后的津貼補貼(地區附加津貼)、年終一次性獎金。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中的基本工資、國家統一的津貼補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等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績效工資。其余項目暫不納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個人繳費工資基數超過自治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于自治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個人賬戶儲存額只用于工作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國家統一公布的記賬利率計算利息,免征利息稅。參保人員死亡的,個人賬戶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五、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本意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自治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本意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按照合理銜接、平穩過渡的原則,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依據視同繳費年限長短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

本意見實施后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處理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比照《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執行。

本意見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人員,繼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原待遇標準發放基本養老金。其中,國家和經國家批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待遇項目,經審核確認后,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項目,仍從原渠道列支。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機關事業單位離休人員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統一規定發給離休費并調整相關待遇,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六、基本養老金調整

自治區按照國家統一部署,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和物價變動等情況,統籌安排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調整,逐步建立兼顧各類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正常調整機制,分享經濟社會發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

七、統籌層次

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全區制定和執行統一的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政策,統一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和繳費基數計算口徑,統一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統籌項目和標準以及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統一職業年金辦法。統一編制和實施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明確自治區、地州市、縣(市)各級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責任。統一業務經辦規程和管理制度,統一信息系統。

八、基金管理和監督

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單獨建賬,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別管理使用。基金實行嚴格的預算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依法加強基金監管,確保基金安全。

九、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

參保人員在自治區范圍內的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只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基金。參保人員跨統籌范圍流動或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在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同時,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隨同轉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統籌基金,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基金。轉移后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十、建立職業年金制度

從本意見實施之日起,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應當為其工作人員建立職業年金,職業年金所需費用由單位和工作人員個人共同承擔。單位和個人繳費基數與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一致。單位繳費比例為8%,個人繳費比例為4%。個人繳費由單位代扣代繳。職業年金基金采用個人賬戶方式管理。單位繳費按照個人繳費基數的8%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個人繳費直接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計息。工作人員退休后,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領取職業年金待遇。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

十一、其他政策

(一)關于視同繳費年限的認定。改革后,對于符合納入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人員,其改革前在機關事業單位符合規定的工作年限作為視同繳費年限,退休時按照有關規定計發待遇。對于改革前曾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改革后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應予確認,不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并與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其他情形視同繳費年限的認定,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二)關于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政策。對于改革前參加自治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符合納入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人員,其改革前在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作為視同繳費年限,退休時按照有關規定計發待遇。改革前個人繳費本息,劃轉至改革后的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本人退休時,該部分個人繳費本息不計入新老辦法標準對比范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各地開展試點期間的養老保險結余基金并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統一使用,嚴禁擠占挪用,防止基金資產流失。

(三)調整部分工作人員退休時加發退休費的政策。改革后獲得省部級以上勞模、有重大貢獻的高級專家等榮譽稱號的工作人員,在職時給予一次性獎勵,退休時不再提高基本養老金計發比例,獎勵所需資金不得從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對于改革前已獲得此類榮譽稱號的工作人員,本人退休時給予一次性退休補貼并支付給本人,資金從原渠道解決。一次性退休補貼標準由自治區根據平衡銜接的原則予以確定。符合原有加發退休費情況的其他人員,按照上述辦法處理。

(四)明確延遲退休人員參保政策。改革后,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干部管理權限,經批準可適當延長退休年齡的工作人員,繼續參保繳費。其中少數人員年滿70歲時仍繼續工作的,個人可以選擇繼續繳費,也可以選擇不再繼續繳費。待正式辦理退休手續時,按規定計發養老待遇。

十二、建立健全確保基本養老金發放的籌資機制

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切實加強基金征繳,做到應收盡收。各級政府應積極調整和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社會保障資金投入,為機關事業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和職業年金提供經費保障,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平穩推進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

十三、社會化管理服務

提高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社會化管理服務水平,發放社會保障卡,實行養老保險待遇社會化發放。加強街道、社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作平臺建設,加快老年服務設施和服務網絡建設,為退休人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十四、基本養老保險經辦管理

各地要根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際需要,加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力建設,適當充實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服務設施。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原則上實行屬地化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將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納入自治區統一的社會保險經辦體系,執行自治區統一的經辦規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參保登記、繳費申報、關系轉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十五、信息系統建設

按照金保工程統一規劃、集中建設的發展思路,將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納入自治區統一的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實現業務經辦、公共服務、基金監管和宏觀決策的規范化、信息化、專業化。推進社會保障卡發放應用,推行網上服務、移動互聯等公共服務,方便參保繳費、領取待遇和權益查詢。

十六、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改革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直接關系廣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切身利益,是一項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的工作,為加強對全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工作的領導,自治區已成立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區改革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各地州市、縣(市)也要成立相應組織領導機構,做好本地改革的實施工作。

(二)組織業務培訓。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要圍繞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政策、經辦管理和實際操作,組織好培訓,使相關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全面準確掌握政策,提高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

(三)開展宣傳工作。各地、各部門要組織各方面力量,宣傳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重大意義,準確解讀各項政策,針對群眾關切問題解疑釋惑,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營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輿論氛圍,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證改革順利實施。

(四)認真組織實施。各地要按照自治區的統一安排部署,嚴格執行自治區統一政策,防止政策多樣。各地、各部門要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檢查督導,及時掌握實施情況,對工作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向自治區報告。本意見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處理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會同財政廳等單位另行制定。

本意見自10月1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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