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
以下網傳內容(具體以正式公布為準)
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確保依法合理使用警務輔助力量,充分發揮其在協助公安民警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開展行政管理和服務人民群眾方面的積極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履行職責、保障監督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履行本辦法所規定職責和勞動合同約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主要包括文職、輔警兩類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公安機關招聘從事膳食、保潔、保衛等工作的后勤服務人員,社會志愿者以及其他群防群治性質的社會治安輔助力量,不納入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范圍。
第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警務輔助人員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相關法律后果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公安部負責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和宏觀指導;省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規范的研究制定和工作指導;市、縣兩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監督;警務輔助人員所在單位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涉及絕密級事項和難以有效防止其直接參與執法的,不得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國內安全保衛、經濟偵查、刑事偵查、行動技術偵察、網絡偵查、反恐怖部門、警種的涉密或執法崗位,不得使用警務輔助人員;以上部門的非執法、非涉密的綜合性崗位,經本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其他部門、警種的重要涉密崗位,未經本級公安機關批準,不得使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準,可以使用一定數量的警務輔助人員。編制部門負責核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工作,民政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優撫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經費保障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確定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以上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的政策指導、管理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職責、義務與權利
第八條 文職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可以從事以下工作:
(一)協助從事會計、計算機網絡維護、通訊保障、醫務、心理咨詢、新聞宣傳、影視制作、翻譯、警犬養護、檢驗鑒定助理、船艇駕駛、船艇輪機與警航設備的輔助維護、展陳設計等技術保障性崗位;
(二)檔案管理、信息管理、接線查詢、出納等輔助行政事務性崗位;
(三)行政助理、人事助理、文書助理、后勤助理、實驗助理、窗口服務助理、證件辦理、視頻監控等輔助管理性崗位。
第九條 輔警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按照崗位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治安巡邏和安全防范宣傳教育;
(二)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
(三)協助開展人口信息采集;
(四)協助開展治安檢查和視頻監控;
(五)協助維護大型活動現場秩序;
(六)協助盤查、堵控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
(七)協助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人員日常管理服務、公開查緝毒品工作;
(八)消防救援;
(九)保護案事件現場;
(十)制止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十一)參加搶險救災;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
(十三)執行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布置的其他非執法性工作任務。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從事以下工作:
(一)未經公安機關授權的涉及國家秘密、警務秘密的事項;
(二)案(事)件的現場勘查、偵查取證、技術鑒定、事故責任認定、執行強制措施、審訊或獨立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人民警察擔任的工作;
(三)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
(四)配備、保管、使用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的指揮;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遵守紀律,模范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解聘;
(三)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待遇
(四)接受崗位所需業務知識培訓;
(五)對本單位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依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單獨執法;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違抗上級命令;
(四)弄虛作假,知情不報,欺騙領導;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警務秘密;
(六)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員;
(七)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九)參與色情、吸毒、賭博等活動;
(十)在工作時間飲酒,酒后駕駛機動車;
(十一)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其他個人、組織;
(十二)使用武器;
(十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章 招聘
第十四條 各地警務輔助人員招聘計劃和名額,由各級公安機關提出,報同級政府或有關部門批準,由公安機關會同人社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各地可采取招聘、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文職人員可根據工作需要,會同人事部門采取聘任制公務員或者地方事業編制方式招錄。
第十六條 聘用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招聘程序可參照錄用人民警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文職人員一般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年齡為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具有履行職責的身心條件和工作能力;大專以上文化程度。輔警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年齡為18周歲以上、45周歲以下;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具有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工作能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及崗位需要的工作經歷。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警務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二)曾因違法行為,被給予行政拘留、收容教養、強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處罰的;
(三)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或者辭退的;
(四)曾因違反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被解聘的;
(五)家庭成員以及近親屬被判處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其他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直接聘用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合同,確定用人單位與警務輔助人員的權利、義務。公安機關采取勞動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由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機構,依法與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裝備保障、社會保險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體制予以全額保障,不得擠占公安機關經費預算。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本地同類崗位人員及社會平均收入水平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警務輔助人員工資實行動態調整。工資調整根據其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或者委托勞務派遣及人事代理機構辦理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各項社會保障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采取直接聘用方式招聘的警務輔助人員勞動合同訂立、終止、解除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警務輔助人員接轉社會保險關系。公安機關采取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的警務輔助人員,勞動合同訂立、終止、解除時,應由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機構及時為警務輔助人員接轉社會保險關系。
第二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傷殘的,根據受傷程度、傷殘等級享受工傷待遇。警務輔助人員因公犧牲、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參照國家工作人員撫恤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及其他有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 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并全額保障,公安機關可以設立專項經費,用于補助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警務輔助人員和死亡的警務輔助人員的直系親屬。
第二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或者補休。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下列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和檢查制度;
(三)政治業務學習和培訓制度;
(四)工作情況記載和請示報告制度;
(五)涉案財物收繳登記和上交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獎懲制度。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的人事、工作信息資料檔案。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的,才能安排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素質。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警務輔助人員獎懲、續聘、解聘的主要依據,并與工資待遇掛鉤。
第三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服裝。工作證件、服裝樣式、標識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證件、服裝樣式、標識應當區別于人民警察。
第三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工作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防護裝備,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裝備。
第三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繳所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以及裝備。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各地在招錄人民警察或者事業編制人員時,對表現特別突出的警務輔助人員,可確定一定比例采取定向招錄。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負有領導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聘用單位工作規定和紀律要求的,視情給予批評教育、扣發績效工資、扣發年終獎勵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或退回勞務派遣、人事代理機構;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本人,警務輔助人員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解聘: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三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七天的;
(三)多次違反工作紀律或不履行工作職責,經多次教育不改的;
(四)違反社會公德,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五)發現違法犯罪嫌疑行為或人員未及時制止或報告的;
(六)因工作失職導致發生嚴重刑事案件、重大治安事故的;
(七)多次受到社會各界或群眾投訴,查證屬實的;
(八)多次受到上級通報批評的;
(九)身心狀況不適應繼續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十)由于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各地公安機關可結合本地工作實際,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