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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公積金管理條例(修訂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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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健全城鎮住房制度,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支持繳存職工解決住房問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單位和職工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個人住房資金。

前款所稱單位,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所稱職工,是指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

第三條【繳存范圍】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由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并享有提取、貸款等權益。

第四條【資金權屬及運作】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依照本條例規定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管理運作。

第五條【基本原則】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部門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提取使用】 住房公積金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提取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存貸利率】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隨基準利率調整,具體利率水平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征求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八條【政策制定及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并對法規、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擬定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政策,并對法規、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九條【管委會設置】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應當包括人民政府負責人,住房城鄉建設、財政、人民銀行、審計部門負責人,繳存職工代表,繳存單位代表和有關專家。其中繳存職工代表不得低于管理委員會總人數的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的能力,定期聽取繳存職工意見,切實維護繳存職工的合法權益。

繳存職工、繳存單位和有關專家代表通過推選產生,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

第十條【管委會職責】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二)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和提取額度;

(三)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四)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呆壞賬核銷申請;

(七)審議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

(八)需要決策的其他事項。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規范的會議制度及議事規則,堅持依法、民主、自主決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決策。

第十一條【管理中心設置】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統一負責運作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據需要在縣(市)設立分支機構。其他單位一律不得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分支機構。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益性質的事業單位。

第十二條【管理中心職責】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編制、公布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

(八)擬訂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并組織實施;

(九)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確定受委托銀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綜合考慮利率水平、服務質量、網點分布、風險防控能力等因素,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受委托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由受委托銀行按照委托合同約定,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第十四條【省級統籌】 有條件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實行省級統籌管理。

實行省級統籌管理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并在設區的市(地、州、盟)設立分支機構,根據需要在縣(市)設立辦事機構。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五條【賬戶管理1】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后,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六條【賬戶管理2】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七條【賬戶管理3】 單位招用職工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解除、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與接收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被派遣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未約定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

第十八條【繳存額計算】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繳存基數】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且不得低于職工工作地設區城市上一年度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于職工工作地設區城市上一年度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3倍。

新參加工作職工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照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確定。

工資組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繳存比例】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二十一條【繳存方式】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二條【繳存要求】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少繳或者多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可以臨時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恢復正常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第二十三條【利率計息】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并計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四條【繳存憑證】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五條【資金列支】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行政、事業單位在部門預算的人員經費中列支;

企業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在成本或者費用等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住房公積金提取】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大修、裝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無房職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支付自住住房物業費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七)項規定的,可同時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積金。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條【提取申請】 職工應當持規定的材料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手續齊全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場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需核查信息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通知受委托銀行即時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八條【住房公積金貸款】 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通知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九條【貸款擔保】 繳存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擔保。

第三十條【資金保值增值】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發行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支持證券,或通過貼息等方式進行融資,融資成本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大額存單;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地方政府債券、政策性金融債、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支持證券等高信用等級固定收益類產品。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增值收益】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將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存入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提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經費后,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風險準備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管理費用】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經費,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并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經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經費標準制定。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三條【制度和監管】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披露、人員準入、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等制度。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管理信息系統,實時監控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運營狀況。

第三十四條【內部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強化內部約束和管控,規范業務管理和防范風險。

第三十五條【社會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公開政策規定、辦理流程,并每年公布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財政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應當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七條【財政、管委會、人大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第三十八條【審計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九條【管理中心監督1】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繳存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條【監督檢查措施】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予以公布。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單位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被檢查單位進行審計;

(五)通過社保、財政、統計、工商、稅務等部門核查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和工資基數等數據。

相關部門和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一條【管理中心監督2】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四十二條【保密義務】 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部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托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三條【信息查詢】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復核。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單位法律責任1】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應繳數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單位法律責任2】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少繳或者多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處欠繳或者多繳數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管委會法律責任】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成員中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負責人,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管理中心法律責任1】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委托招標確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未按照規定進行投資、融資的;

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第四十八條【泄露信息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部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托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挪用資金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單位法律責任3】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謊報、瞞報相關信息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騙提騙貸的法律責任】 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退回騙取的住房公積金或違法貸款,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或違法貸款額10%以上30%以下罰款,并取消繳存職工5年住房公積金提取及貸款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管理中心法律責任2】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制定】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4日國務院公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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