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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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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白山政令[2002]22號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說明: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的,均適用本辦法。

因建設項目需要在集體所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在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議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和執行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法

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指導、監督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二)審查城市房屋拆遷和拆除單位的資格,培訓和考

核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并核發《拆遷崗位證書》;

(三)確定從事城市房屋拆遷的評估機構;

(四)受理拆遷申請,審驗有關文件資料,審查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五)監督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下達《暫停辦理通知書》,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七)依法裁決拆遷糾紛;

(八)依法查處違法、違章拆遷行為;

(九)受理、接待有關房屋拆遷的來信、來訪;

(十)負責組織實施對拆遷情況的驗收,建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管理拆遷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保證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擬實施房

屋拆遷的單位,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拆遷單位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未實施房屋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作廢。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不得超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范圍。

第七條拆遷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拆遷范圍圖;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戶存款證明;

(六)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室內裝飾及其使用功能標準。

第八條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拆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

使用年限、產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位、結構形式等);各項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

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

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因建設項目發生轉讓需變更《房屋拆遷許可

證》時,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后,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的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建設項目已經轉讓,但轉讓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權利、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的,由受讓人繼續履行。第十一條經審查拆遷手續齊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交納房屋拆遷管理費。

拆遷人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應當將擬支付給被拆遷人的

補償安置資金,按照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的額度,全額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拆遷;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保證?顚S,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實施委托拆遷的,應當與被委托折遷的實施單位

就雙方的權利、義務、有關費用的結算辦法以及違約責任等簽訂委托拆遷協議。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

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及拆遷實施單位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房屋拆遷公告應當載明的搬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

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拆遷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

證》的同時,應當將《暫停辦理通知書》發送城市規劃、房產管理、國土資源和工商等部門,通知其暫停辦理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審批,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房屋租賃手續、土地使用權的變更、工商營業執照的核發等相關事

項。

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必

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第十六條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

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作出選擇。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日內對被拆遷房屋作出評估結果。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托

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有關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評估專家的人員名單,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供。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

遷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托協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托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

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安置方式、補償金額、付款方式及期限、安置面積及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及期限、差價的結算標準、違約責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雙方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雙方簽訂協議的內容進行審查,發現有顯失公平或者損害一方當事人利益的,責成雙方當事人修訂;對內容不完善的,責成雙方當事人進行補充。

拆遷人對新建的房屋應當優先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人

可以根據搬遷時間的先后順序選擇樓層和樓號。當銷售房屋的購買人與被拆遷人同時選擇同一樓號時,應當優先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在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方可搬遷。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采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

印制的示范文本;委托拆遷協議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當分別妥善保

存,作為拆遷與補償安置的憑據,并由拆遷人在協議簽訂后的5日內將其副本送交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公

有房屋的承租人在協議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第十九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

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

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燃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二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當將

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統一繳回,并到有關部門注銷登記。屬于公有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統一收回并注銷登記。

被拆遷戶數的統計,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照和房屋租賃證作依據。

第二十五條房屋拆除,必須由具有房屋拆除資格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完畢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

對拆遷情況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發給《房屋拆遷結束通知書》后,方可到規劃部門辦理放位手續。

第二十七條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

第二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

時,發現拆遷安置用房的布局、設施設計不合理等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應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修改。拆遷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設計。

第二十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條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

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的不同,對被拆遷人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一條貨幣補償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核發

《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積、成新程度、樓層、朝向、裝修、環境、配套設施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政府價格主

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的制定原則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制定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執行。第三十三條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

定,以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標注的建筑面積和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注的,以產籍登記卡標注的建筑面積和用途為準。

拆遷雙方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產權面積有爭議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核查確定。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有權要求拆遷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積

與被拆遷房屋面積相等部分,可按拆遷人新建房屋實際銷售價格的5%享受優惠;擴大面積部分,按實際銷售價格執行。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

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

(一)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三十七條拆遷人對生活特別困難,又無力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

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于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管產公房

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后,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九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建設項目需要拆遷公用設施及其各種管線

的,由拆遷人負責恢復;不能恢復的,由拆遷人按恢復所需費用對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拆遷范圍內的公共樹木、綠地應當盡可能

保留;確不能保留的,按照城市園林綠化的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拆遷住宅房屋,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按每戶500元的標準發給一次性搬遷補助費;逾期搬遷的,減發50%搬遷補助費。強制拆遷的,不發給搬遷補助費;強制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自行承擔。對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前(不含截止日)完成搬遷的,由拆遷人按每戶1000元的標準給予一次性獎勵。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

的,拆遷人應當從其完成搬遷之日起,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標準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斯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每戶400元的標準給付采暖補助費。

被拆遷過渡期限,應當依據建設項目的工期確定。

第四十三條對被拆遷房屋的附屬物,應當給予補償;實施補償后的附屬物,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對被拆遷房屋的附屬物,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1.磚砼房屋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50元;

2.磚木房屋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50元;

3.土木房屋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

4.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0元;

5.磚圍墻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長米2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0元;

7.手壓式水井每眼100元。

(二)對各類樹木,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但對被征用

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樹木已按本條第(三)項規定給予補償的除外:

1.各類果樹:已達到產果齡的,每棵50元;

未達到產果齡的,每棵10元。

2.其他各類樹木:胸徑3--5公分(不含5公分)的,每棵10元;

胸徑5?10公分(不含10公分)的,每棵20元;

胸徑10?20公分(不含20公分)的,每棵30元;

胸徑20?30公分(不含30公分)的,每棵40元;

胸徑30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3.未達到本項第2目所列標準的樹木,按每棵2元的標準給予補償,但對實施拆遷當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補償。

(三)對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地上附著物、農作物和

各類樹木的補償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拆遷人應當承擔被拆遷人的電話、有線電視遷移費用;其標準,按支付費用的收費票據數額執行。第四十五條營業性用電、生產動力電的供用電線路遷

移及補償(須持有用電許可執照和初裝正式發票及其他相關手續),按拆遷時供電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助:

(一)拆遷國有、集體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人員工資補

助,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范圍內的在崗職工人數,依據過渡周期,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規定執行。經營利潤補助,以稅務部門征收該單位上一年度所得稅計算利潤總額的20%予以一次性補助。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其生產設備、原輔材料等由被

拆遷人自行搬遷,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按實際發生額或者由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金額予以承擔支付。

(三)拆遷個體工商戶有合法產權證照的私有房屋,所

有人自行經營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依據過渡周期按從業人數發給生活補助費;其標準,按當地政府關于最低生活

保障的規定執行。從業人數的確定,以該房屋營業面積每10平方米1人計算。過渡期限內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補助標準逐月發給。

(四)對有合法產權證照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和租賃經

營的以及在無照房屋內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的生活補助費標準,按本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其補助期限為2個月。

(五)私營、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利潤補助,以上一年度上繳所得稅總額的30%予以一次性補助。

(六)對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產權

所有人)的經營補助,以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該區段標準租金的15%核發,其補助期限依據過渡周期計算;逾期的,按原標準延續給付。

(七)對拆遷國有、集體房屋在拆遷前已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停發職工工資的單位,不發給任何補助費。

(八)對私營、個體經營者在拆遷前已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不發給從業人員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

予適當補償。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臨時建筑的批準期限,以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為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

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

《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所稱的私營、個體工商戶,是指持

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按規定進行年檢、交納各種稅費的依法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僅適用

于白山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拆遷補償與安置;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標準。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

釋,由市建設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

1999年3月5日第24號令發布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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