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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廳主辦。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幼兒園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幼兒園設立

第四章 幼兒園工作人員

第五章 保育與教育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學前教育,維護學齡前兒童、保育教育人員和學前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提高學前教育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幼兒園對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對不滿三周歲嬰幼兒開展早期教育,以及對幼兒園以外其他學前教育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循學齡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尊重和保障學齡前兒童的人格和權利,實行科學保育和教育,促進學齡前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四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屬于社會公益事業。發展學前教育事業,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并舉的原則。

第五條 學前教育實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與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學前教育資源,健全覆蓋城鄉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加強對學前教育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導,促進學前教育均衡優質發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免費學前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學前教育管理職責。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機構編制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舉辦民辦幼兒園或者捐助學前教育事業。

鼓勵和支持向符合條件的民辦幼兒園購買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二章 幼兒園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障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接受基本幼兒園教育的幼兒園建設納入城鄉規劃,預留符合規定要求的幼兒園建設用地。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制定、調整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制定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本行政區域內的學齡前兒童數量、分布、增長趨勢和現有幼兒園狀況。制定、調整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事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落實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地區幼兒園作為新農村公共服務設施進行統一規劃、優先建設。

每個鄉(鎮)應當至少設置一所公辦幼兒園。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幼兒園。

配套建設幼兒園,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居民住宅區配套幼兒園建設管理的規定,與居民住宅區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統一規劃、分期建設的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幼兒園應當與首期建設的居民住宅區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提出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幼兒園的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建設要求等內容。

需要配套建設幼兒園的居民住宅區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需要配套建設幼兒園的地塊,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劃撥或者出讓土地時,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有償使用合同中明確配套幼兒園的用地面積、建設要求、建設期限、交付方式、產權歸屬等內容。

第十二條 幼兒園建設和裝修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符合抗震、防雷、環境保護、消防、衛生、節能等要求。

第十三條 居民住宅區配套幼兒園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其移交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民住宅區配套幼兒園用于舉辦公辦幼兒園,也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委托舉辦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的民辦幼兒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配套幼兒園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區未按規定配套建設幼兒園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采取置換、購置、改造、租賃等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兒園房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幼兒園調整、重建方案,依法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并安排學齡前兒童就近進入幼兒園接受保育和教育。

第三章 幼兒園設立

第十六條 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章程和規范的名稱;

(二)有符合規定的場所、配套設施和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園長、教師和保育、衛生保健、保安等人員;

(四)有必要的舉辦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符合規定的場所、配套設施和設備,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場所、配套設施和設備:

(一)舉辦者對場所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場所選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環境保護、日照時間等要求,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地帶,與污染源、危險源等保持安全距離;

(三)場所建筑面積、人均占地面積,活動室、寢室、衛生間、衛生室(保健室)、食堂等場所、設施和設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具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戶外活動場地。

第十八條 設立公辦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教育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申請籌設民辦幼兒園,舉辦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幼兒園,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擬舉辦的幼兒園章程;

(四)幼兒園園長、教師和財務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場所、配套設施和設備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說明;

(六)幼兒園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七)屬于聯合舉辦幼兒園的,應當提交聯合舉辦的協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核發辦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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