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請介紹該公告出臺的背景
關于債券買賣業務計稅營業額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金融企業(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下同)從事股票、債券買賣業務以股票、債券的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買入價依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以股票、債券的購入價減去股票、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股票、債券紅利收入的余額確定。”部分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反映,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是否應納入計稅營業額,請總局予以明確。
二、如何確定債券買賣業務營業稅計稅營業額
財稅〔2003〕16號文件中所述債券持有期間紅利收入,就是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全部收益,包括利息收入。因此,金融企業從事債券買賣業務,以債券的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買入價應以債券的購入價減去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全部收益后的余額確定。
清溪評:
買入價、賣出價按凈價還是按含利息的成交價?不清楚。
例:假定某債券某年1月1日發行,面額100元,年利率8%,某甲3月31日買入,凈價102元,利息2元,成交104元。12月31日賣出,凈價還是102元,持有期間利息6元加購買時利息2元,成交110元。
列表:
摘要 | 債券凈價 | 應計利息 | 成交價 |
1.1發行 | 100 | 0 | 100 |
3.31購買 | 102 | 2 | 104 |
12.31賣出 | 102 | 8 | 110 |
某甲12月31日轉讓時應交營業稅計算:
方法一:(102-102)×5%=0(買賣都按凈價最合理。)
方法二:(110-104)×5%=0.3(按賣出價減買入價征稅,很符合以前文件的表述,但轉讓價不考慮隱含利息不太合理,特別是帶息買進、不帶息賣出的話,轉讓差額會變成負數。)
方法三:[110-(104-2)×5%=0.4(賣出價含利息,買入價不含利息,不合理。)
方法四:[110-(104-6)×5%=0.6(總局50號公告應該是按方法四計稅,其意為,納稅人持有期間利息應并入轉讓收入一并征收營業稅?)
對債券利息應否征收營業稅?總局1993年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存款或購入金融商品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債券應該屬于金融商品,所以,對債券利息應不征收營業稅。但按50號公告操作,利息與轉讓收入一并征稅了。如要征稅,總局可另發文明確,如此操作,感覺難以理解和接受。持有期間收益根本就不是轉讓收入,為什么并入轉讓收入征稅?
承上例,其他情形不變,假定某甲12月31號取得利息收入8,次年1月1號再將債券以102元的價格轉讓。
摘要 | 債券凈價 | 應計利息 | 成交價 |
1.1發行 | 100 | 0 | 100 |
3.31購買 | 102 | 2 | 104 |
12.31得利息 | 8 | ||
次年1.1 | 102 | 0 | 102 |
按50號公告計算應交營業稅為:
[102-(104-6)×5%=0.2
取得利息后再轉讓,利息部分又沒有征稅了。
所以,本人認為,買賣都按凈價計算最合理。至于利息,可以不征稅。如要征稅,也應分段,按各人實得利息征,而不能在發行部門付息時向名義上取得利息的人全額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