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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最新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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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工傷保險納入政府公共服務事業范圍,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務平臺,推進工傷保險工作制度化、規范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審計、稅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五條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參加注冊地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依照社會保險登記辦法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向其注冊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登記;用人單位跨統籌地區的,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選擇其中一個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

統籌地區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單位自愿參加的多層次補充工傷保險制度。

第六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工會組織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依法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財政補貼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用于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及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認定調查等所需工作經費應當由同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并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未實行省級統籌前,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用于特大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補貼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時的調劑。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照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累計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核準使用。使用儲備金和省級調劑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年度繳費費率。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在用工單位期間發生工傷的,由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按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未發現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患職業病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后或者勞動(聘用)合同期滿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職工工傷發生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單位注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明,用人單位依法設立或者注冊登記的文件證明;

(二)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者《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認為申請人確需提供下列證明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突發疾病、自醫療機構初次診斷起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舊傷復發鑒定證明。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終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結論為依據,而該結論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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