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和雇工(以下稱職工),均有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建立工傷事故、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提高事故傷害和職業病自我防范意識,避免和減少事故、職業病對自身的傷害。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衛生和計生、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安監、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州)級和省級統籌相結合的制度,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繳費費率。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國家確定的費率原則和具體規定基礎上,制定和調整本省的行業基準費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本地區費率浮動辦法,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繳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符合參保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參保繳費手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按照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8%提取。儲備金累計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后可以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使用后,應當按前款規定繼續提取。
第十一條 建立和實施工傷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和省級調劑金后仍不足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予以墊付。墊付資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部分分期償還。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除《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外,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造成中毒傷害,并經安監部門確認的;
(二)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傷害,并經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確認的;
(三)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或公出,并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感染疫病的;
(四)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單位指派參加體育比賽、文藝表演受到意外傷害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相關的具體工作。應當書面明確委托事項,規范雙方權利、義務。
用人單位在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調查所需經費列入統籌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人事)合同復印件,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的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救治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鑒定書。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時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一)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二)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單位)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救治記錄或憑證;
(五)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七)職工死亡的,應當附具死亡證明。
第十七條 有證據顯示職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傷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認定部門要求進行檢測而職工或者家屬拒絕檢測的,不予認定為工傷。
醉酒的認定,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標準執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資料作為認定的依據。吸毒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機構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資料作為認定依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且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對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對不符合工傷認定申請條件的,應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申請。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工傷認定案件需要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結論性文書的;
(二)工傷認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級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的;
(三)工傷認定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可以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認定工作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
(一)進入相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
(三)采用記錄、復印、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出示證明工作身份的證件。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獲知的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職工及家屬、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據,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材料,作出認定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為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十六條 工傷認定過程中用人單位發生轉讓或者變更注冊名稱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體作為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