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吉市政發[2O03]24號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擁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備條件的市州應實行市州統籌,暫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實行縣(市)統籌,具體統籌層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部分作為儲備金存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單獨列賬管理,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使用儲備金應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縣級統籌的,市州可以從所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作為調劑金,用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發生支付困難時的調劑。調劑金占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不超過5%,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應加強對工傷保險調劑金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不準截留和挪用。
第六條 以市州為單位建立調劑金的,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先使用統籌地區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調劑金進行調劑支付;調劑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第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承辦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還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4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支付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3年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方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在1996年9月30日前發生工傷,已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的,本規定實施后,繼續由原渠道按月支付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55元,二級傷殘為50元,三級傷殘為45元,四級傷殘為40元,五級傷殘為35元,六級傷殘為30元,七級傷殘為25元,八級傷殘為20元,九級傷殘為15元,十級傷殘為10元。
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傷殘補助金的,《條例》和本規定實施后,用人單位因關閉、破產、撤銷等情況不能按月支付傷殘補助金,應當一次性支付;用人單位雖能按月支付傷殘補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標準為:1996年該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條例》規定的不同傷殘等級人員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月數,減去已領取的傷殘補助金總額。
第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間發生工傷,已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不再重新計發。未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難的,用人單位應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標準為: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乘以《條例》規定的不同傷殘等級人員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月數。
第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已參加省級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并按照養老保險辦法享受傷殘津貼的人員,其傷殘津貼的標準不變,繼續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上述人員中享受生活護理費的,按照《條例》和本規定的標準,仍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屬于本條第一款規定,但已由統籌地區原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本規定實施后至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前,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因工致殘,在本規定實施后被鑒定為或者經復查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在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前,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相關待遇的人員,在本規定實施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應享受的喪葬補助金,由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原標準支付,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1個月以上,又重新繳費的,須將中斷繳費期間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滯納金補齊,其工傷人員從重新繳費的次月起開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中斷繳費期間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截留或挪用工傷保險調劑金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