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基金遵循“統籌共濟”“大數法則”的原則,通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廣泛籌集資金,解決勞動者因工傷殘或死亡之后本人或遺屬的經濟補償問題。以下是思而學教育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基金安全探析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基金安全探析全文如下:
摘要: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確立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具有開創性的意義。然而,工傷保險基金所面臨的壓力也越來越大,基金安全成為影響該制度有效運行的最大挑戰。本文從資金基礎、支付渠道和待遇標準兩個方面論述了工傷保險基金所面臨的安全問題,并圍繞相關問題提出解決辦法,包括:政府責任、“以罰充養”、減少用人單位不參保的數量。
關鍵詞:先行支付基金安全追償機制政府責任以罰充養
近些年,不少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在工傷保險法研究中極力倡導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一些地區也已先行嘗試實施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2010年10月2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稱《社會保險法》)第41條和第42條正式確立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然而,畢竟是對該制度的初次立法,《社會保險法》僅對該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也對此未予以闡述,因此,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如何展開一時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2011年6月29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彌補了這一不足,為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實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并形成了較為系統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
先行支付制度設置的目的是保證工傷職工能獲得及時的醫療救治,避免因未繳納工傷保險費而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該制度的設置具有重大的意義。它可以改善工傷職工向第三人求償的困境,一定程度上解決工傷職工因為用人單位未繳交工傷保險費而無法獲得醫療救治和基本生活保障的問題,充分體現了《社會保險法》“以人為本”的理念,最大限度地發揮了社會保險基金的基本保障功能。但是不可否認,先行支付制度也存在一些負面的效應。《社會保險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可以看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啟動并不以工傷保險法律關系的成立為前提,其所針對的是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職工。由于各種原因,現實生活中用人單位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現象仍然大量存在,《社會保險法》出臺之前,工人工傷之后由于單位沒繳納保險費,只能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然而在用人單位有意逃避救助責任的情況下,其難度可想而知。在這種情況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無疑是雪中送炭。據有關專家分析,先行支付制度實施后,將有2/3的第二、第三產業的勞動者會成為先行支付制度的潛在受益者,可以想見,在不久的將來,勞動者對先行支付制度的依賴性會越來越大,在這種情況下,首先面臨的問題就是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問題。
二、引起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金安全問題的原因
(一)向未參保職工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醫療費用不存在資金基礎
根據《中國統計年鑒》顯示,2009年和2010年各地方工傷保險基金均有結余,未出現財政赤字。然而設立了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之后,情況會有所不同。工傷保險基金主要由已參保職工的工傷保險費用組成。在先行支付制度建立后,工傷保險基金不僅要支付已參保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和待遇外,還要承擔未參保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和相關待遇。可見,在工傷保險基金的收入來源未變的情況下,其支出將必定大大增加。
(二)新《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項目和待遇標準作了較大變動
《工傷保險條例》中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分別負擔。盡管先行支付的范圍只限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擔的法定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但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將其中原本由用人單位承擔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勞動能力鑒定費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轉給工傷保險基金負擔。另一方面,根據目前部分統籌地區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過低,難以保障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的情況,新《工傷保險條例》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時,為了避免工亡職工與傷殘職工待遇相差過大,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的同時,也適當提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因此,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項目的增多及待遇標準的提高使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面臨巨大壓力,先行支付規定的實施更讓這一壓力達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三、應對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金安全問題的措施
基金安全是基金有效運行和先行支付的前提,先行支付制度的普遍實施必然會引發資金大量支出,如果入不敷出,先行支付制度將難以運行。因此,解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金安全問題顯得勢在必行。總的來說,解決基金安全問題無外乎“開源”和“節流”兩種手段。“開源”就是增加基金的有效來源,“節流”則是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的應對之策,即減少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的數量,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
(一)明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政府責任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中的政府責任是《憲法》所確定的國家義務。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或者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具體到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基金安全問題中,政府責任也可以從以下多方面體現:
(1)監督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2)保障工傷保險制度的有效運行,防范并懲治運行過程出現的違法行為并將相應的罰款納入先行支付專門賬戶專款專用;(3)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提供專項的資金用于支持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以保障該制度的運行。
(二)效仿臺灣地區的相關制度,設立專項基金,“以罰充養”
我國臺灣地區也有工傷補償先行支付制度,但其運行模式與大陸有所不同。臺灣地區在工傷保險之外單獨設立基金進行支付,其資金來源有別于工傷保險基金。根據臺灣地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而遭受工傷事故勞動者的補償資金有兩個來源:其一,地方政府出資。其二,雇主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支付的罰款。在用人單位沒有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工傷之后拒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之后,相關部門可以對該用人單位按照先行支付數額的一定比例進行懲罰性罰款,罰款所得納入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專項基金。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議在工傷保險基金下設立專門的先行支付基金,由政府財政撥款、工傷保險基金、對違法單位的追償和罰款等共同組成。
(三)減少用人單位不參保的數量,提升違法成本,加大懲罰力度
作為“節流”之策,可以說“減少用人單位不參保的數量”對于從根本上解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基金安全問題將發揮重要作用。如上所述,用人單位一旦參保,便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法律關系,不存在先行支付。至于如何減少用人單位不參保的數量,可通過提升違法成本,加大懲罰力度來實現。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未為其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只要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的期限內補繳,并支付一定數額的滯納金,就免去了罰款處罰;其次,即使可以向違法用人單位主張罰款,但罰款數額并不高,無法達到預期效果;第三,對用人單位處罰僅限于行政處罰,未采用刑事處罰。因此,有必要對不參保的用人單位加大處罰力度,將罰款的金額和上限大幅提高,增強社保征繳的強制性,同時引入刑事處罰,對其中逃避繳費金額較大或情節惡劣的用人單位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四、結語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工傷保險制度乃至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補充,它順應形勢并在廣大學者和實務工作者的呼喚中被規定出來,盡管目前還沒有形成較為完善的體系并且面臨諸多問題,尤其是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問題,但“好的開始是成功的一半”,我們依然對該制度的遠景持樂觀態度,并且相信隨著國家和政府責任不斷貫徹和推進以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法律意識的逐漸提高及其行為的逐漸規范化,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問題必然會得到解決,從而更好地保障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運行,從廣度和深度上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實現該制度的最終目標。
注釋:
《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該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63條的規定追償。”第42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增加3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增加2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增加1個月的本人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