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第三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相應費率檔次內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八條 對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餐飲、商貿等行業,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適應行業特點的參保繳費辦法。
第九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經確認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經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準和異地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申請人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證明。
第十四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確認;
(三)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四)舊傷復發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