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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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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廈府令第158號,以下簡稱《規定》)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并將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現結合《規定》的修訂背景和起草情況作相關延伸解讀。

修訂背景和原則

原《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廈府令第113號)是2004年市政府公布的規章。2010年國務院對《工傷保險條例》(下稱《條例》)作了修改,省政府也對我省的工傷保險政策作了調整,《規定》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急需修改。同時,經過十年的實踐,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在《規定》中加以補充完善,因此,有必要對《規定》進行修訂。考慮與上位法的銜接,對于《條例》和省政府已有規定的內容,《規定》不再重復,僅對實際中需要操作且形成共識的內容作了補充和細化。

修訂的主要內容

1關于適用范圍

《規定》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這一點與《條例》的規定保持一致。但是同時對中央、省屬駐廈事業單位,規定其可以有選擇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

針對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問題。考慮到公務員工傷的認定和相關的爭議解決程序與現行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不盡一致,此次《規定》并未明確將此類人員納入工傷保險范圍。但是考慮到保障這類人員工傷保險權益的必要性,并參照全國其它部分地區作法,我們將聯合有關部門在近期另行制定政策予以規定,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

2關于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

《規定》將原《規定》中關于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的規定予以刪除,并授權社會保險行政關部門聯合相關部門另行制定相關政策。主要是考慮到相關的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的確定需要適時進行調整,且三類行業內的各企業從事的經營活動本身遭受事故的風險程度也不一致,應在行業費率檔次標準上給予更具體的細化。我局主要有三點考慮:一是結合我市工傷保險費結余實際,進一步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適當降低工傷保險繳費費率;二、在三類行業內各設定若干費率檔次,體現差別;三是制訂更加合理的浮動費率浮動標準和依據,更加合理發揮經濟杠桿的作用。

3關于建筑、交通等建設施工企業的參保方式

針對建筑、礦山及石材加工企業的行業特點,2005年我市出臺了《關于建筑、礦山及石材加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辦法(試行)》(廈府 (2005)356號),規定其以項目工程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規定了相應的繳費費率,較好地保障了施工企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此,《規定》將其進一步法制化,并將范圍適當擴大,規定所有建筑、交通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以在建工程建設項目為單位,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表現在,除建筑、交通施工企業外,還將裝修、裝飾、園林綠化等所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開工在建的工程項目一并納入。

4此外,《規定》在其他方面作了具體修改,解決爭議,保障工傷職工待遇。

一、為化解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關于停工留薪期的爭議,明確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停工留薪期爭議進行確認。二、為進一步理順工傷認定的管轄權,使工傷職工能及時有效地得到工傷賠償,規定:未在我市登記、備案的,且未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三、針對因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導致工傷職工職工待遇降低的,明確由工人單位補足待遇。但工傷職工鑒定為一至四級的,經用人單位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從補繳次月起,按照補繳后的標準核發待遇。

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央、省屬駐廈事業單位可以按照本規定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下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受理工傷保險的申報、登記和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建設、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全市統籌。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用人單位因其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依法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用人單位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參保登記手續時,應當如實報送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及職工花名冊,并及時報送增減職工個人工資額、增減職工花名冊。用人單位所報送的職工花名冊上載明的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自申報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申報情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申報的職工個人工資額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確定并記載職工本人工資。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筑、交通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以在建工程建設項目為單位,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參加工傷保險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工傷保險根據行業風險程度不同,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兩個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實行浮動費率。具體方案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九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編制勞動能力鑒定經費年度支出計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批程序批準后執行。

勞動能力鑒定經費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臨床特殊檢查費用的補助;

(二)聘用鑒定專家的專項津貼費;

(三)鑒定標準的專家論證及其他技術咨詢費;

(四)鑒定專家的政策培訓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事故預防費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編制工傷保險事故預防年度預算計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批程序批準后執行。

工傷事故預防費包括:

(一)對職工進行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教育費用;

(二)對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事故預防和政策法規培訓費用;

(三)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材料圖冊匯編費用;

(四)開展工傷事故預防政策研究費用。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認定工作。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具體負責下列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一)在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用人單位;

(二)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由區級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用人單位;

(三)區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一年提出申請的;

(二)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及聘用關系的;

(三)用人單位未在本市登記、備案,且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

(四)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的時間計入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因停工留薪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申請確認停工留薪期。

因醫療(包括康復治療)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過12個月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提前30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康復治療或者協議醫療機構建議康復治療的,由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康復治療確認;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時,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康復治療的,也可以直接轉康復機構康復治療。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制定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標準,為康復評價提供依據。

康復機構應當制定工傷職工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核定。

第十六條 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職工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申請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有變更的,所需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前款規定執行;維持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轉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護理人數及護理期間由醫療機構確定;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對其有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護理人員每人每日護理費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21后的50%計發,并由所在單位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派員護理的除外。

第十八條 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退休金條件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退休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退休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退休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的標準給付傷殘津貼至工傷職工死亡。

第十九條 2004年1月1日《條例》實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職的職工患有職業病病情加重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達到生活護理等級的,從鑒定之次月起,按《條例》第三十四條和本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相應的生活護理等級按月發給生活護理費;其符合規定的治療職業病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依照《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在用人單位參保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具體補繳、待遇資格確認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經用人單位補繳后,從補繳次月起按補繳后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待遇。

第二十一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每年進行待遇享受條件確認,方可繼續領取。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在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工作未滿12個月,按參加工作的實際月數的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其本人工資;工作未滿1個月,按其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其本人工資。尚未約定工資或無法確定工資額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

第二十三條 1995年1月1日以后遭受事故傷害及確認為職業病的工傷職工,現仍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的《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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