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遭遇第三人侵權的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二者應當兼得的研究
職工因交通事故或者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能否同時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這一問題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做法也有很大差異,遂引起了法學理論界、司法裁判者、法律服務從業者以及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和爭論。本文從國內外的立法模式、我國目前各地的具體實踐以及我國當前相關的法律規定加以闡述,并提出自己的觀點。
一、國外的立法模式
民法和勞動法各自從人身損害和社會保險的角度對工傷事故加以規范,從而使工傷事故具有民事侵權賠償和社會保險賠償雙重性質。世界各國分別建立了具有本國特色的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濟模式。
一是取代救濟模式。即工傷保險取代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遭受工傷事故的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待遇,而不能依侵權法請求賠償。這一模式以德國為典型。
二是選擇救濟模式。即受害職工可以從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中,選擇其一。遭受工傷事故的職工只能在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給付之間任選其一,要么選擇工傷保險賠償,要么選擇民事賠償。
三是雙重救濟模式。即受害職工可以同時請求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從而獲得“雙重賠償”。英國為其典型。
四是補充救濟模式。即受害人對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可以同時請求,但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失的總額。采用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歐各國。
二、我國目前關于交通事故引發工傷的如何賠償各地的做法
1、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不可兼得-----浙江、上海、湖北、廣東現行有效的關于《工傷條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實施意見中,有對第三方責任已經賠償的部分則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的規定。如《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與其他賠償關系)規定“ 因機動車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權引起工傷,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先期支付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機動車事故等民事賠償后,應當予以相應償還。”《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的,被保險人因未能及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而危及生命或對其康復有嚴重影響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墊付工傷醫療費用,以保證被保險人得到及時搶救、治療。在被保險人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時,應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墊付的費用”。
2、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 已獲得商業保險支付或者賠償的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仍可以依本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蘇州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賠償)的,按照先民事賠償、后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順序處理。民事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襝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重復支付相應待遇,民事賠償支付的上述待遇標準低于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補助足差額部分。本規定中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照發。”
3、沒有明確規定的----江西省、北京市最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辦法則沒有明確規定工傷保險定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如何賠償。
三、雙份賠償應當得到普及,最好是立法明確規定
1、從規定單項賠償到刪除,體現立法的進步,相關省的不可雙倍賠償的規定錯誤,應當糾正,理由:
原勞動部1996年8月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28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但這一規定已經被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所取代,《工傷保險條例》中對交通肇事引起的工傷應如何賠付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規定,實際上體現了立法的進步,即刪除二者不可兼得的規定,為何要刪去,理由當然是其規定有悖法理。
然在上位法已經對相關規定已經刪除的情況下,各省制定實施細則卻又將其加上,這顯然是違背上位法立法意圖的。
2、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款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存在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重疊。既然可以重疊,獲得賠償也是當事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的權利,是侵權人的賠償義務可以減輕還是社保責任可以減輕呢?二者皆不可以減輕其法定責任,因為沒有法律依據,同時,減輕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就造成不公平;受害人當然可以二者皆主張,這也是法律的規定其受害人所享有的權利。
3、明確支持雙倍賠償的法律依據存在: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成為現階段以及將來一定時期內處理民事侵權與工傷保險,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賠償的唯一“法律”依據。該解釋中規定了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可以就是允許,就是授權。
該依據是部門規章,而省級的實施細則屬于省級政府規章效力大小決定如何適用。根據《立法法》 第八十二條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如果相關案件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權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雙份賠償。
4、2002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該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從這兩個法律中,可以看出工傷人員同時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和民事賠償請求權。上述《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所規定的“雙重賠償”雖然與本文所講的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雙重賠償”在內涵與外延上均有所區別,但從立法的發展觀上看,則體現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可雙重賠償”的立法意圖。
5、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關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征有:⑴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⑵、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并存。⑶、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⑷、只能發生同一給付內容。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并存獲多次滿足,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為民事侵權行為,交通事故賠償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疇,因而交通事故賠償具有民事侵權賠償的一般特征。工傷事故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因而工傷事故賠償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兩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區別:
⑴、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工傷事故賠償產生于具有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獲得賠償的權利人是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賠償義務人是與勞動者具有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因此,工傷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具有勞動關系、為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其顯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則無此特殊要求。
⑵、適用法律不同。工傷事故賠償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工傷保險責任范疇,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交通事故賠償屬于民事侵權責任,適用《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⑶、歸責原則不同。工傷事故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不論勞動者對工傷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過錯,用人單位均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賠償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即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
⑷、賠償項目、內容不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兩者分別獲得不同的賠償項目及內容。
6、2004年9月30日在《人們法院報》上刊登了《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征求意見稿),該意見稿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明確規定了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時承擔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賠償雙份賠償責任的規定。
7、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聞發布會上,黃松有副院長在答記者問中也講到“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其也是比較贊成雙重賠償的觀點。
8、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適用的實體法律不同,其請求權不存在競合,雙賠完全合法。工傷保險賠償所依據的實體法是《勞動法》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而人身損害賠償所依據的實體法是《民法通則》,兩者分屬不同部門法的請求權救濟方式,這不同于同一部門法上產生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請求權救濟方式,應當依照各自實體法的規定處理。勞動者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請求相應的救濟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9、生命權健康權是無價的,法律之所以規定賠償標準是考慮各地經濟情況衡平受害方和加害方的權益,以構建和諧社會。從人權及生命健康價值這個角度而言,賠償額不應當受到限制,所以無論得到幾份賠償只要有法律依據就應當得到堅決的支持。
綜上,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獲得工傷賠償的基礎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受《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賠償責任人為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而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基礎是受害者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系,受《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調整,賠償責任人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兩者不存在法律沖突,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