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統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經營范圍涉及多種行業的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按照其主業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照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三)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
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其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工傷保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墊付、省工傷保險儲備金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最長不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職工工傷認定由參加工傷保險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用人單位未給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工傷認定由生產經營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法律文書。
(二)在搶險救災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關部門所作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衛生機構所作的疾病死亡證明書;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衛生機構所作的搶救記錄和疾病死亡證明書。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關部門所作的證明材料。
(六)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需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舊傷復發確認證明書。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交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逾期未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做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社會保險、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工作: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要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傷復發治療期間對需要護理有爭議的確認;
(六)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七)工傷康復的確認;
(八)舊傷復發的確認;
(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十)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第二十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工作: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再次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再次鑒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用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經治療、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并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職工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40個月,六級傷殘為34個月。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