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2004-02-01)
第一條 為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生育醫療待遇,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煙臺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城鎮企業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以市直和各縣市區為單位實行社會統籌。中央、省、市屬駐芝罘區的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市直生育保險社會統籌。
第四條 市、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其所屬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衛生、財政、計劃生育、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工會、婦聯組織依法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按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征繳比例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狀況適時調整。用人單位應依法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女職工按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七條 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生育或流產的女職工,享受下列生育保險待遇:
(一)生育產假
女職工生育或流產,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產假。
1、女職工生育產假為90天;
2、女職工生育為剖腹產的,增加產假15天;
3、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嬰,增加產假15天;
4、女職工生育屬晚育的,增加產假60天;
5、女職工懷孕不滿2個月流產的,產假為15 天;懷孕滿2個月(含2個月)不滿4個月流產的,產假為30天;女職工懷孕滿4個月(含4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為42天。
(二)生育津貼
女職工在規定的產假期間,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以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繳費工資為標準,按應享受的生育產假天數計發。生育津貼由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三)生育醫療費
女職工懷孕后,應按規定到定點醫療機構檢查、生育或流產,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定額標準撥付生育醫療費。生育醫療費定額標準根據生育醫療費用的增長水平和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適時調整。
市直參保單位女職工生育醫療費定額標準:順產為1500元,剖腹產為35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嬰,增加200元;人工流產為84元,引產為252元。
第八條 女職工經定點醫療機構診斷,確需進行剖腹產生育的,按規定享受剖腹產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自行要求剖腹產生育的,按順產標準計發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
第九條 女職工生育或流產后,由所在單位持當地計劃生育部門和定點醫療機構的有效證明,到當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待遇審核撥付手續。
第十條 女職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和因其它疾病發生的醫療費,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生育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三條 企業破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的清償程序,償付欠繳的生育保險費。 被拍賣、兼并、轉讓等的企業,由接受單位繼續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十四條 對未按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及逾期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單位,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職工虛報冒領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業務及扣發和挪用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弄虛作假、違規違紀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ОО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