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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及賠償標準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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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下面小編給大家談談最新惠州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及賠償標準計算方式,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一、惠州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工傷保險登記實行參保職工實名制,每年度審核一次。用人單位應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勞動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用人單位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設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五條各級財政、人事、民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工會、殘聯等組織,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社會統籌。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根據國家制定的標準執行。浮動費率在行業費率檔次內,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費使用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在國家規定范圍內調整。

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時,以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按《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中所屬行業類別的基準費率確定。營業范圍屬跨行業的,按照風險高的行業確定。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收入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并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傷殘職工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購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第十二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建立風險儲備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市財政墊付。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工傷認定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應在24小時內告知經辦機構。工傷認定申請應由用人單位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職工身份證件、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初診病歷、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五條屬于下列情況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生產事故類的工傷,應提交向經辦機構備案記錄和用人單位事故調查報告;

(二)認定職業病時,應提交從事有毒有害工種的原始資料(或健康檔案)以及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機構的病歷和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應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或其他有效證明;

(四)由于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與相關證明;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提交醫療機構救治資料和死亡證明;

(七)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應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八)屬于因公、因戰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應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對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應書面說明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從告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六條出現下列情況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不予受理,并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不符合申請時效規定的;

(二)所述傷害基本事實不清、材料不全的;

(三)不符合管轄權規定或者無書面委托代理關系的;

(四)當事人就傷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在工傷范圍的;

(五)已經由勞動仲裁機構仲裁并已執行傷害待遇,或由勞動仲裁調解,雙方就傷害待遇達成協議且已執行的;

(六)其他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情況。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調查和提供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送達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并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執行國家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勞動能力鑒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結論;

(二)工傷醫療部門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診療病歷和有關檢查結果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所在單位或經辦機構自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認為殘情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工負傷、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需要到外地治療的,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審批,辦理轉診手續。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停發原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護理,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七條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七級為15個月,八級為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經工傷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發給48個月至6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六)、(七)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發給48個月的工亡補助金;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發給54個月的工亡補助金;被授予烈士稱號的,發給6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金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其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經辦機構參加財產清算,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

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和已經退休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六章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二)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和統計;

(三)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調整費率;

(六)為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七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社會保險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事宜。本辦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上述有關證件辦理工傷保險事宜。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變動,但參加本市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尚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惠州工傷保險賠償標準計算方式

一、醫療費

1、要求: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備注: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不是必須到簽有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1、標準: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

2、要求:住院期間。

3、備注:廣東省統籌地區為地級以上市。

三、交通費、食宿費

1、標準:由各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

3、備注:廣東省統籌地區為地級以上市。

四、康復治療費

1、標準: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要求: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且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符合規定的費用,才可報銷。

五、輔助器具費

1、標準:廣東省工傷輔助器具限額標準。

2、要求: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3、備注: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六、停工留薪期工資

1、標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

2、要求:(1)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2)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五級至十級傷殘,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七、護理費

1、標準:(1)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2)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2、要求: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

八、生活護理費

1、標準:一級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二級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三級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四級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2、要求: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

3、備注: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九、傷殘待遇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待遇

1、標準:

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按月享受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特殊標準:

(1)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2)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終結工傷保險關系并享受一下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一般標準執行;傷殘津貼按照一般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相應等級依照生活護理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2、要求: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3、備注:(1)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傷殘津貼享受至本人死亡;(2)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二)五級、六級傷殘待遇

1、標準:

(1)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2)經傷殘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為50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40個月的本人工資。

2、要求: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3、備注: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

1、標準:

(1)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2)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4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2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1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4個月的本人工資。

2、要求: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

3、備注: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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