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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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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鄉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所需資金,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協調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受益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支持、幫助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對飲用水水源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涉及跨行政區域供水的布局調整和建設,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協調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的原則,按照國家要求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核準和安全評估制度,加強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防治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質安全。

第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及以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保護范圍。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指導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制訂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范圍,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志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單一水源供水的市、縣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供水。

第三章 水源保護

第十三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制藥、化工、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毀林開荒;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準保護區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已建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將其搬出。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四)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

(五)從事經營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動。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施用化肥農藥的種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三)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

(四)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二)農田灌溉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三)科學施用農藥、化肥,遞減農藥、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

(四)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五)對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將其及時封閉;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在準保護區或者匯水區域采取水污染物容量總量控制措施,并限期達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以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不得清洗盛農藥容器、有農藥殘留的容器以及衣物;不得堆積肥料;不得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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