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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行政應訴規定》【精華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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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行政應訴規定

(2017年5月2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范國土資源行政應訴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法治國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參加行政訴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依法履行出庭應訴職責,尊重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覺接受司法監督。

第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部門的行政應訴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負責承辦相應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后,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一登記。其他工作機構收到應訴通知書的,應當于收到應訴通知書的當日轉交法制工作機構。

第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確定應訴承辦機構,并將應訴通知書及相關材料轉交應訴承辦機構辦理:

(一)被訴的行政行為未經復議的,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

(二)被訴的行政行為經復議維持的,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業務工作機構和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法制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業務工作機構負責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和答辯,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復議程序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和答辯;

(三)被訴的行政行為經復議改變的,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法制工作機構為應訴承辦機構,業務工作機構協助辦理。

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應訴承辦機構可以通知與被訴行政行為有關的其他工作機構參與應訴工作。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難以確定應訴承辦機構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確定。

第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所屬事業單位承擔有關行政應訴的事務性工作。

第八條 應訴承辦機構應當按照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的要求,及時收集整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擬訂答辯狀,確定應訴承辦人員,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應訴承辦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提請法制工作機構組織有關機構、單位、法律顧問等對復雜案件進行會商。

第九條 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將答辯狀及證據、依據等相關材料提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批準。

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加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印章,授權委托書還應當加蓋法人代表簽名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簽字。

第十條 應訴承辦機構應當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將答辯狀、證據、依據等相關材料提交立案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導致證據不能按時提供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準許后可以延期提供。

證據、依據等相關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訴承辦機構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和說明,安排工作人員當面提交給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員簽收。

第十一條 應訴承辦機構認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閱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按照規定查閱、復制卷宗材料。

第十二條 應訴承辦機構收到應訴通知書后,認為能夠采取解釋說明、補充完善相關行政程序、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等措施化解行政爭議的,應當及時提出具體措施的建議,必要時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同意,與人民法院、原告溝通協商,但不得采取欺騙、脅迫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訴。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化解行政爭議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建議調解的行政爭議,應訴承辦機構應當提出協調解決方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配合人民法院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協調。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負責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爭議的案件;

(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議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要求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四)其他對國土資源管理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案件。

符合前款規定的,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負責人出庭的具體建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確實無法出庭的,應當指定其他工作人員出庭應訴,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開庭審理前向人民法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訴承辦機構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要求應訴承辦機構負責人出庭的案件;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案件;

(三)其他對本機構業務執法標準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十六條 出庭應訴人員應當按時到庭。未經法庭許可,不得中途退庭。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說明事由,經法院許可申請延期。

第十七條 出庭應訴人員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要求參加庭審活動,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紀律,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第十八條 庭審結束后需要補充答辯意見和相關材料的,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內提供。

第十九條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一登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文書。其他工作機構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文書的,應當于收到裁判文書的當日轉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登記,由法制工作機構將行政案件裁判文書轉交應訴承辦機構。

第二十條 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對人民法院裁判文書進行認真研究,認為依法應當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于法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或者再審申請書,并將上訴狀或者再審申請書抄送法制工作機構。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決定不提起上訴的,應訴承辦機構應當于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裁判結果及分析情況向本部門負責人報告,同時抄送法制工作機構。因同一原因導致多個案件收到相同裁判結果的,可以合并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原告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的,第二審案件、再審案件由原承辦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案件的應訴承辦機構負責承辦行政應訴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需要履行的,應訴承辦機構應當自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提出履行的意見,報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負責人報告履行情況,同時抄送法制工作機構。

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就履行的意見與相關人民法院進行溝通。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承擔賠償責任的,應訴承辦機構應當會同相關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賠償方案,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后,辦理支付賠償費用手續。

第二十四條 需要繳納訴訟費用的,由應訴承辦機構會同相關機構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到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的,應當組織研究落實,提出具體措施、意見和建議,對存在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進行整改,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向人民法院反饋。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到人民法院對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處理建議的,應當組織研究,于60日內向人民法院反饋處理意見。發現該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相抵觸的,應當及時停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或者相關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應訴承辦機構應當在行政訴訟活動全部結束后,將案件材料進行收集整理裝訂,依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歸檔、移交。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和分析行政應訴情況,總結行政應訴中發現的問題,并在本部門內部或者向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通報,督促其改進管理、完善制度。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行政應訴工作需要,配備、充實工作人員,保障工作經費、裝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行政應訴人員、機構和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應訴學習培訓制度,開展集中培訓、旁聽庭審和案例研討等活動,提高工作人員的行政應訴能力。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應訴工作的需要,聘請律師或者安排公職律師辦理國土資源行政案件。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出庭應訴、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應訴能力建設等依法履行行政應訴職責情況納入法治國土建設考核和績效考核等,考核結果作為評價領導班子、評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應訴承辦機構負責人和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報告履行出庭應訴職責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在行政應訴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予以處分: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后未及時處理或者轉交的;

(二)不按照本規定提交證據、依據及其他相關材料,履行答辯、舉證等法定義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也不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的;

(四)出庭應訴人員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出庭或者未經法院許可中途退庭的;

(五)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六)無法定事由未全面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

(七)不依法及時處理司法機關司法建議,不整改本部門、本單位存在的違法行政問題的;

(八)應當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的案件,拖延或者怠于履行提起上訴、申請再審職責,導致國家蒙受重大損失的;

(九)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行政應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行政賠償訴訟活動,國土資源部辦理國務院裁決案件的答復事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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