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 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以下是小編精心為大家整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全文,推薦給大家參考,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 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 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 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 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 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 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 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 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 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 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 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 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 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 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 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 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 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 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 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 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 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 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 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 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六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 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 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 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 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 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 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 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 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 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 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 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 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 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 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 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 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 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 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 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 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 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 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 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 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 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 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 培訓。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 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 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 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 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 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 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 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 的檢測、
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 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 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 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 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 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 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 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 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 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 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 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 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 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 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 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 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 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 案。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 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 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第四十五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 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 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 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 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 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 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 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 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 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 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二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 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 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三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 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 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五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 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六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 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 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 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 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 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 人員的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 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 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 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 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 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 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六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 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 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 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 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 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 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 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 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 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 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 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 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 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 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 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 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 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 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 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