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資產評估行為,保護資產評估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促進資產評估行業健康發展,維護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資產評估(以下稱評估),是指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根據委托對不動產、動產、無形資產、企業價值、資產損失或者其他經濟權益進行評定、估算,并出具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
第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確定評估對象價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評估機構評估。
涉及國有資產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評估的(以下稱法定評估),應當依法委托評估機構評估。
第四條 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準則,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依法開展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評估專業人員從事評估業務,應當加入評估機構,并且只能在一個評估機構從事業務。
第六條 評估行業可以按照專業領域依法設立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評估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評估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評估專業人員
第八條 評估專業人員包括評估師和其他具有評估專業知識及實踐經驗的評估從業人員。
評估師是指通過評估師資格考試的評估專業人員。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定評估師專業類別。
第九條 有關全國性評估行業協會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評估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
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的公民,可以參加評估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
第十條 有關全國性評估行業協會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評估師名單,并實時更新。
第十一條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從事評估、財務、會計、審計活動中因過失犯罪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不滿五年的人員,不得從事評估業務。
第十二條 評估專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以及為執行公允的評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協助;
(二)依法向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從事業務所需的文件、證明和資料;
(三)拒絕委托人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評估行為和評估結果的非法干預;
(四)依法簽署評估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評估專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誠實守信,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從事業務;
(二)遵守評估準則,履行調查職責,獨立分析估算,勤勉謹慎從事業務;
(三)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保持和提高專業能力;
(四)對評估活動中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五)對評估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六)與委托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及評估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七)接受行業協會的自律管理,履行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評估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從事業務、收取費用;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評估機構從事業務;
(三)采用欺騙、利誘、脅迫,或者貶損、詆毀其他評估專業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業務,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
(五)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評估報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簽署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評估機構
第十五條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評估專業人員開展評估業務。
合伙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兩名以上評估師;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
公司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八名以上評估師和兩名以上股東,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
評估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為兩名的,兩名合伙人或者股東都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
第十六條 設立評估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評估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評估機構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業務,建立健全質量控制制度,保證評估報告的客觀、真實、合理。
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機構的評估專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并對其從業行為負責。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評估檔案以及相關情況。
第十八條 委托人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執行評估業務所需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評估機構有權依法拒絕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條 委托人要求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預評估結果情形的,評估機構有權解除合同。
第二十條 評估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評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
(五)分別接受利益沖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
(六)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從事評估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評估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自愿辦理職業責任保險,完善風險防范機制。
第四章 評估程序
第二十二條 委托人有權自主選擇符合本法規定的評估機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預。
評估事項涉及兩個以上當事人的,由全體當事人協商委托評估機構。
委托開展法定評估業務,應當依法選擇評估機構。
第二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與評估機構訂立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委托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評估機構支付費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應當對其提供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對受理的評估業務,評估機構應當指定至少兩名評估專業人員承辦。
委托人有權要求與相關當事人及評估對象有利害關系的評估專業人員回避。
第二十五條 評估專業人員應當根據評估業務具體情況,對評估對象進行現場調查,收集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并進行核查驗證、分析整理,作為評估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評估專業人員應當恰當選擇評估方法,除依據評估執業準則只能選擇一種評估方法的外,應當選擇兩種以上評估方法,經綜合分析,形成評估結論,編制評估報告。
評估機構應當對評估報告進行內部審核。
第二十七條 評估報告應當由至少兩名承辦該項業務的評估專業人員簽名并加蓋評估機構印章。
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依法承擔責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專業人員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評估機構開展法定評估業務,應當指定至少兩名相應專業類別的評估師承辦,評估報告應當由至少兩名承辦該項業務的評估師簽名并加蓋評估機構印章。
第二十九條 評估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屬于法定評估業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條 委托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評估機構解釋。
第三十一條委托人認為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專業人員違法開展業務的,可以向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投訴、舉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答復委托人。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或者評估報告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評估報告載明的使用范圍使用評估報告。
委托人或者評估報告使用人違反前款規定使用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和評估專業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五章 行業協會
第三十三條 評估行業協會是評估機構和評估專業人員的自律性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實行自律管理。
評估行業按照專業領域設立全國性評估行業協會,根據需要設立地方性評估行業協會。
第三十四條 評估行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并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評估機構、評估專業人員加入有關評估行業協會,平等享有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有關評估行業協會公布加入本協會的評估機構、評估專業人員名單。
第三十六條 評估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會員自律管理辦法,對會員實行自律管理;
(二)依據評估基本準則制定評估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準則;
(三)組織開展會員繼續教育;
(四)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將會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準則的情況記入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五)檢查會員建立風險防范機制的情況;
(六)受理對會員的投訴、舉報,受理會員的申訴,調解會員執業糾紛;
(七)規范會員從業行為,定期對會員出具的評估報告進行檢查,按照章程規定對會員給予獎懲,并將獎懲情況及時報告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
(八)保障會員依法開展業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有關評估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溝通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根據需要制定共同的行為規范,促進評估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三十八條 評估行業協會收取會員會費的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并向社會公開。不得以會員交納會費數額作為其在行業協會中擔任職務的條件。
會費的收取、使用接受會員代表大會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評估基本準則和評估行業監督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監督管理評估行業,對評估機構和評估專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將處罰情況及時通報有關評估行業協會,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評估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評估行業協會實施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和針對協會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評估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對評估機構依法開展業務進行限制。
第四十三條 評估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與評估行業協會、評估機構存在人員或者資金關聯,不得利用職權為評估機構招攬業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評估專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責令停止從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從事業務、收取費用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評估機構從事業務的;
(三)采用欺騙、利誘、脅迫,或者貶損、詆毀其他評估專業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業務,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的;
(五)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評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五條 評估專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簽署虛假評估報告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從業兩年以上五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終身不得從事評估業務。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工商登記以評估機構名義從事評估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評估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的;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評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的;
(五)分別接受利益沖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的;
(七)未按本法規定的期限保存評估檔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從事評估業務的;
(九)對本機構的評估專業人員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評估機構未按本法規定備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評估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評估機構、評估專業人員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責令停業、責令停止從業以外處罰的,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或者停止從業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條 評估專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評估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評估機構履行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評估專業人員追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法定評估而未委托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人在法定評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選擇評估機構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師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
(四)不如實向評估機構提供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規定和評估報告載明的使用范圍使用評估報告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委托人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評估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報登記管理機關,由其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評估行業協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