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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退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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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為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于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批準烈士,屬于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準。”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應征并且符合征兵條件的,優先批準服現役。”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部門”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關于退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201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對退伍軍人的撫恤優待,以此彰顯服兵役義務的平衡、彰顯服兵役的榮譽、彰顯服兵役的社會責任、彰顯社會對軍人的尊重、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退伍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退伍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基本生活不得低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退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和加強退伍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退伍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退伍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退伍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和退伍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優待

第七條凡1949-10-1日后入伍的所有退伍軍人一律享受退伍軍人待遇,只區分義務兵、志愿兵(包括超期役)、特殊工作的特殊待遇,取消復員軍人與退伍軍人的區分,一律統稱退伍軍人。

(一)、退役義務兵:依法服兵役是每個公民的應盡義務,同時依法享受公民的權利。凡完成義務兵役后退出現役的公民,年滿60周歲,其生活水平不得低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退役志愿兵:(包括下崗志愿兵、初期士官,超期服役退伍軍人),依據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2017年退役士官標準給予補助優待,年滿60周歲,保障其基本生活標準略高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參戰涉核退伍軍人:(包括1954-11-1日前所有退伍軍人)為保障所有參戰涉核退伍軍人的基本生活,彌補他們的戰爭創傷和核試驗損害,退出現役時即依據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退役士官標準給予補助優待,保障其基本生活標準略高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一等功功臣每月追加優待金25%,二等功功臣每月追加優待金20%,三等功功臣每月追加優待金15%。

(四)、為保障所有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的基本生活,彌補他們的病痛損害,依據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退役士官標準給予補助優待,年滿60周歲,保障其基本生活標準略高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五)、傷殘退伍軍人:為保障所有5-10級傷殘退伍軍人的基本生活,依據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退役士官標準給予補助優待,年滿60周歲,保障其基本生活標準略高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l-4級傷殘等級補助標準按《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另行增補。

(六)、以上補償標準隨著國民經濟的自然增長機制逐年遞增。

第三章 榮譽

第八條 凡是我國現存在世的所有退伍軍人每人配發一枚退伍軍人榮譽紀念章以增加退伍軍人榮譽感。

第九條凡是我國現存在世的所有退伍軍人榮立一等功功臣每人配發一枚金質紀念章,二等功功臣每人配發一枚銀質紀念章,三等功功臣每人配發一枚銅質紀念章。

第十條凡是我國現存在世的所有曾認定參戰涉核退伍軍人每人配發一枚參戰參核軍人記念章。

第一十一條 并給所有配發記念章的退役軍人精制一片優撫卡卡片,憑卡片及本人身份證60周歲后乘車、乘船、游覽勝地門票一律享受半價和優先待遇。

第一十二條每年八一建軍節、春節兩節日慰問金不得低一個月的補助金。

第四章 醫療

第一十三條 按照城鄉居民醫療保障現行政策執行。

第五章 撫恤

第一十四條 凡因公因戰烈士父母、妻子、兒女享受略高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標準。(兒女從烈士犧牲之日起撫養至十八歲,如果在校讀書至畢業時止)。

第六章 逝世

第一十五條 補足24個月優撫金代理安葬費,并由鄉政府送花圈一個。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十六條退伍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私分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軍隊有關部門責令追回。

第十七條退伍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退伍軍人撫恤待遇的;

(二)在審批退伍軍人撫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虛假診斷、鑒定、證明的;

(三)不按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四)在退伍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一十八條負有退伍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十九條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第二十條條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二十二條軍隊離休、退休、裁編干部的撫恤優待,按照現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復員軍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經批準從部隊復員的人員;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是指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并有軍隊醫院證明,從部隊退伍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退伍軍人所在縣統計局統計數據,但每月最低補助總金額不得低于1200元標準。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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