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的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有關城鄉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條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并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建設,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開發區(園區)、鄉(鎮)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制定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相關技術規范。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制定適用于本區域的相關實施性技術規定,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九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下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設區的市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按規定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二條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域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或者中心城區,下同)的總體規劃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總體規劃的內容。
縣(市)域總體規劃編制后,可以不單獨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設區的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市)域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村莊規劃。
第十八條位于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位于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村莊,不編制村莊規劃。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鄉和村莊應當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九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依照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參照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執行。
第二十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審批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修改,依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參照城鄉規劃法規定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總體規劃的修改條件和程序,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中,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重大建設等方面的規劃管理,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二十五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并根據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鄉建設年度計劃。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城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并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六條工程建設用地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安排。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二十七條城鄉規劃中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對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城鄉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實施。
第二十八條規劃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規劃許可機關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對許可事項提出異議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研究處理,并及時回復處理結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內容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城鄉規劃,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與地表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表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節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準、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內容的選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需要批準、核準的證明文件;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城鄉空間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選址論證報告。
第三十一條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及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重大建設項目和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安全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重大建設項目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和省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區域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核發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規定需要批準、核準、備案的,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選址意見書中明確規劃條件;依法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和選址意見書未明確的規劃條件,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明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提出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依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一般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和面積、使用性質、建筑密度、綠地率、容積率,允許建設的范圍、建筑高度、建筑風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一)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二)不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