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申請人:李某
被申請人:a公司
李某于2011年7月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截止日期12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后,a公司和李某一直未對合同到期是續簽還是終止的相關事宜進行商議,李某也一直在a公司正常上班,工資也照常發放。2015年6月1日,a公司與李某解除了勞動關系,并支付了經濟補償。
二、仲裁請求
李某以a公司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a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三、裁決結果
駁回李某的仲裁請求。
四、裁決焦點
勞動合同到期后,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承擔二倍工資的懲罰性責任。
五、裁決理由
一、從勞動合同狀態分析。根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根據《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四條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本案中,李某與a公司的勞動合同簽訂終止日期為12月31日,在勞動合同期滿后,李某仍在a公司處上班,a公司也未表示異議,故本委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視為續訂勞動合同。
二、從二倍工資支付條件分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應確認a公司的用工之日為2011年7月1日,而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a公司與李某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故李某不滿足《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條件。
綜上所述,本委對李某的二倍工資請求不予支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倍工資制度作為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的制度創新,對規范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本委認為對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請求權不應隨意擴大適用。其理由,一是自用工之日起未簽訂勞動合同滿一年以后的二倍工資請求權法律依據不清晰。二是二倍工資并不是未簽訂勞動合同唯一的懲罰途徑。《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屬于勞動保障監察的范疇。因此,解決用人單位不履行續簽義務還有很多其他途徑。三是續簽勞動合同和初次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所承擔的風險程度不同。在續簽情況下,雙方有原有書面勞動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的基礎,在此情況下,勞動者至少不會面臨初次形成勞動關系時面臨的證明勞動關系難、證明工資數額難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