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旅館業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館、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館、旅社、飯店、酒店、賓館、大廈、招待所、度假村、山莊、療養院、會所、接待站等(以下稱旅館),應當遵守本規定。
軍隊在粵開設對外營業的旅館按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制度。工商、旅游、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館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旅館業經營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館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協助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維護旅館治安秩序。
第五條 經營旅館應當具備以下安全條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經營場所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二)旅館位置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的倉庫和加油站的距離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三)設置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安全保衛人員;
(四)客房底層和樓層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戶、門頭窗有防盜裝置,門窗牢固,房門安裝暗鎖;設有貴重物品保險柜;大廳、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應當按照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制定的標準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五)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經公安部檢測合格的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系統軟件由公安機關免費提供;
(六)客房每張床位的占地面積按照國家旅店業衛生標準執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經營旅館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具備條件的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具備條件的退回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申領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須填寫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旅館建筑物結構質量安全鑒定材料;
(二)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安全驗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產權合法證明;屬租賃房屋經營的,應當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出租人產權登記合法手續;
(四)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旅館名稱;
(五)旅館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資料;
(六)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安裝情況資料;
(七)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安裝情況資料;
(八)標明房號、服務臺、消防設備、監控設備、出入通道等平面圖。
第八條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合并、改變名稱、改變內部結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應當經原核發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旅館停業、轉業的,應當在停業、轉業前將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交回原核發許可證的公安機關。
第九條 旅館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門衛、住宿登記、來訪管理、財物保管、值班巡查、情況報告等旅館內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三)確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和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四)組織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的教育培訓。
第十條 旅館應當如實將旅客身份證件信息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時內傳送到旅館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機關。尚未建立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旅館,應將住宿登記表于當日送旅館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旅館應當妥善保管住宿登記表冊,保存期1年。
第十一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證件信息和技術防范監控資料,但國家偵查機關辦案需要提供的除外。
第十二條 提供國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應當安裝已經取得公安部頒發的銷售許可證的網絡安全管理系統。
第十三條 旅館附設經營歌舞廳、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發、音樂茶座、棋牌室、電子游戲機室、網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第十四條 旅客應當自覺遵守住宿的有關事項,按照規定交納房租,協助旅館維護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館保衛人員的詢問,并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五條 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保護旅館業的合法經營和權益,依法打擊侵犯旅館和旅客正當權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做好旅館安全鑒定和開業備案工作,建立旅館治安管理檔案,嚴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監督;
(三)協助、支持旅館建立和實施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維護旅館的治安秩序;
(四)協助、指導旅館安裝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和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五)查處旅館發生的治安問題,依法處理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旅館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取締。
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旅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十九條 旅館不落實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對星級旅館,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據《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相關條款處罰;對非星級旅館,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裝的,對旅館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不按照規定準確、如實、及時登記錄入、傳送旅客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旅館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不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省人民政府1981年發布的《廣東省旅館業管理規定》和1986年發布、1998年修訂的《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