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不動產登記辦法最新消息,浙江不動產登記中心條例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為保證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不動產范圍】
依照本細則登記的不動產包括:
(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灘涂、建設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積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
(二)定著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特定空間;
(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構筑物;
(四)定著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登記的其他不動產。
第三條【連續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一體登記】
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以土地、海域為基礎一體登記。
第五條【跨區域不動產的登記管轄】
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指定辦理跨縣級行政區域不動產登記的登記機構,在登記完畢后應當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有關事項告知不動產所跨區域的其他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六條【國家級不動產的登記管轄】
國務院確定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的登記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受理,并會同有關部門辦理,依法向權利人頒發證書。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依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七條【不動產單元】
不動產單元由權屬界線固定封閉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構成。不動產單元編碼規則由國土資源部制定。
無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權屬界限封閉的范圍為不動產單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土地、海域,以該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定著物與土地、海域權屬界限封閉的范圍為不動產單元。
前款所稱房屋,包括獨立成棟、有固定界限的封閉空間,以及區分幢、層、套、間等可以獨立使用、有固定界限的封閉空間。
第八條【不動產登記簿的編制】
不動產登記簿以宗地、宗海為單位編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圍內的所有不動產編入同一不動產登記簿。
前款所稱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宗海是指權屬界線封閉的用海單元。
第九條【不動產登記簿的保存】
不動產登記簿及權籍圖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符合防火、防盜、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要求的專門場所,存放不動產登記簿和權籍圖等,并保證電子數據安全。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將不動產登記簿攜出不動產登記機構。
不動產權籍圖包括宗地圖、宗海圖和房屋平面圖等。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
承擔不動產登記審核、登簿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不動產等方面的專業知識。
承擔不動產登記審核、登簿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通過國土資源部組織的考核培訓。
第十一條【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職責】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職責包括:
(一)對受理的不動產登記申請依法進行審核;
(二)采取詢問當事人、實地調查等審核手段;
(三)對登記申請進行依法審核后,提出是否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審核意見;
(四)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土資源部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十二條【一般規定】
不動產登記,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登簿。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后,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申請人發放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十三條【登記申請材料的要求】
申請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蓋章或者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申請人自愿公證的享有不動產權利的證明,可以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不動產界址坐標、空間界限、權籍調查表、權屬界線協議書、宗地圖或者宗海圖、房屋測繪報告、房屋平面圖等材料,申請人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委托專業技術單位通過權籍調查獲得。
第十四條【共有不動產登記申請】
申請共同共有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全體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按份共有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共有人協議變更共有性質,以及就共有不動產的處分進行約定申請登記的,應當共同申請。共有不動產因共有人姓名、名稱或者不動產自然狀況變化需要申請變更登記的,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受讓人屬于共有人以外的,應當同時提交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動產份額的,應當與抵押權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五條【權利放棄時其他權利人的同意】
經依法登記的不動產已經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第十六條【監護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動產登記,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有權機關出具的監護關系等證明材料;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七條【不動產登記代理】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專業從事不動產登記代理的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和水平。
不動產登記代理機構以及專業從事不動產登記代理的人員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十八條【代理申請】
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被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當事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但授權委托書經公證的除外。
境外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九條【申請的撤回】
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單方申請登記的,可以單方申請撤回登記申請;雙方申請登記的,應當共同申請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條【詢問】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詢問申請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等。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留存。
第二十一條【登記順位】
同一不動產權利有兩個以上主體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辦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公告】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事項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于登記簿前進行公告: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第二十三條【審核要求】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進行審核:
(一)申請書、證明文件、委托書、權屬證明、調查材料、不動產測量資料等與國家規定的規范格式一致;
(二)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授權委托書與申請主體一致;
(三)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一致;
(四)權屬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一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齊全;
(六)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實地查看】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查看不動產滅失等情況;
(四)《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登簿】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審核結果等,依法將辦理的各類登記事項清晰、準確、完整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