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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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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以適應的需要,制定本條例。以下是小編精心為大家整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全文,推薦給大家參考,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以適應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

(二)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四條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駕駛車輛,趕、騎牲畜,必須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

第七條 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八條 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

第九條 交通信號分為:指揮燈信號、車道燈信號、人行橫道燈信號、交通指揮棒信號、手勢信號。

第十條 指揮燈信號:

(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行人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準妨礙直行的車輛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和已進入人行橫道的行人,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

(四)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車輛按箭頭所示方向通行;

(五)黃燈閃爍時,車輛、行人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遇有前款(二)、(三)項規定時,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前兩款規定亦適用于列隊行走和趕、騎牲畜的人員。

第十一條 車道燈信號:

(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本車道準許車輛通行;

(二)紅色叉形燈亮時,本車道不準車輛通行。

第十二條 人行橫道燈信號:

(一)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綠燈閃爍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已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

第十三條 交通指揮棒信號:

(一)直行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準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二)左轉彎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前平伸,準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準許車輛左小轉彎;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號: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準車輛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可以繼續通行。

第十四條 手勢信號:

(一)直行信號: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準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二)左轉彎信號: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準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準許車輛左小轉彎;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號: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準前方車輛通行;右臂同時向左前方擺動時,車輛須靠邊停車。

第十五條 車輛、行人必須遵守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的規定。

第十六條 車輛和行人遇有燈光信號、交通標志或交通標線與交通警察的指揮不一致時,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章 車 輛

第十七條 車輛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

號牌須按指定位置安裝,并保持清晰。號牌和行駛證不準轉借、涂改或偽造。

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沒有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以前,需要移動或試車時,必須申領移動證、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按規定行駛。

第十九條 機動車必須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制動器、轉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視鏡和燈光裝置,必須保持齊全有效。

自行車和三輪車及殘疾人專用車的車閘、車鈴、反射器以及畜力車的制動裝置,必須保持有效。

自行車、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二十條 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

第二十一條 汽車、拖拉機拖帶掛車時,只準拖帶一輛。掛車的載質量不準超過汽車的載質量。連接裝置必須牢固,防護網和掛車的制動器、標桿、標桿燈、制動燈、轉向燈、尾燈,必須齊全有效。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的轉向器、燈光裝置失效時,不準被牽引;發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牽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由正式駕駛員操作,并不準載人或拖帶掛車;

(二)寬度不準大于牽引車;

(三)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與牽引車須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制動器失效的,須用硬連接牽引裝置。

第二十三條 起重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準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的噪聲和排放的有害氣體,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準駕駛車輛。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

(二)不準轉借、涂改或偽造駕駛證;

(三)不準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

(四)不準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

(五)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車輛;

(六)飲酒后不準駕駛車輛;

(七)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車輛;

(八)不準駕駛不符合裝載規定的車輛;

(九)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車輛;

(十)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須戴安全頭盔;

(十一)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不準行車;

(十二)不準穿拖鞋駕駛車輛;

(十三)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煙、飲食、閑談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除遵守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分別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和教練員證;

(二)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車上不準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

學習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練員應負一部分或全部責任。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實習駕駛員可以按考試車型單獨駕駛車輛。但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和帶掛車的汽車時,須有正式駕駛員并坐,以監督指導。

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和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醉酒的人不準駕駛;

(二)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殘疾人不準駕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

(三)未滿十六歲的人,不準在道路上趕畜力車;

(四)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自行車、三輪車和推、拉人力車。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三十條 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

(二)裝載須均衡平穩,捆扎牢固。裝載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的物品,須封蓋嚴密;

(三)大型貨運汽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四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后端不準超出車廂二米,超出部分不準觸地;

(四)大型貨運汽車掛車和大型拖拉機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三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后端不準超出車廂一米;

(五)載質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貨運汽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后端不準超出車廂一米;

(六)載質量不滿一千公斤的小型貨運汽車、小型拖拉機掛車、后三輪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后端不準超出車廂五十厘米;

(七)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不準超出車身二十厘米;

(八)載物長度未超出車廂后欄板時,不準將欄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時,貨物欄板不準遮擋號牌、轉向燈、制動燈、尾燈。

第三十一條 非機動車載物,在大、中城市市區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須遵守 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后端不準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二)三輪車、人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十厘米,長度前后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三)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十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轅,后端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第三十二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其體積超過規定時,須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指定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須懸掛明顯標志。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

(二)貨運機動車不準人、貨混載。但大型貨運汽車在短途運輸時,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五人,并須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準乘人;

(三)貨運汽車掛車、拖拉機掛車、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罐車不準載人。但拖拉機掛車和設有安全保險或乘車裝置的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經車輛管理機關核準,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五人;

(四)貨運汽車車廂內載人超過六人時,車輛和駕駛員須經車輛管理機關核準,方準行駛;

(五)機動車除駕駛室和車廂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準載人;

(六)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后座不準附載不滿十二歲的兒童。輕便摩托車不準載人。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三十四條 車輛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機動車道行駛,輕便摩托車在機動車道內靠右邊行駛,非機動車、殘疾人專用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二)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中間行駛,非機動車靠右邊行駛;

(三)在劃分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車在小型機動車道行駛,其他機動車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四)大型機動車道的車輛,在不妨礙小型機動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時,可以借道超車;小型機動車道的車輛低速行駛或遇后車超越時,須改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五)在道路上劃有超車道的,機動車超車時可以駛入超車道,超車后須駛回原車道。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遇道路寬闊、空閑、視線良好,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最高時速規定如下:

(一)小型客車在設有中心雙實線、中心分隔帶、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隔設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為七十公里,公路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為六十公里,公路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在設有中心雙實線、中心分隔帶、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隔設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為六十公里,公路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為五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

(三)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在城市街道為五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

(四)鉸接式客車、電車、載人的貨運汽車、帶掛車的汽車、后三輪摩托車在城市街道為四十公里,公路為五十公里。

(五)拖拉機、輕便摩托車為三十公里。

(六)電瓶車、小型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為十五公里。

但是機動車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規定的限速交通標志和路面文字標記時,高于上述規定的,準許按所示時速行駛;低于上述規定的,應按所示時速行駛。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拖拉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一)通過胡同(里巷)、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隧道時;

(二)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三)遇風、雨、雪、霧天能見度在三十米以內時;

(四)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五)喇叭、刮水器發生故障時;

(六)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七)進、出非機動車道時。

第三十七條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必須根據行駛速度、天氣和路面情況,同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轉向燈的使用:

(一)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須開右轉向燈;

(二)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駛離停車地點或掉頭時,須開左轉向燈。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夜間路燈照明良好或遇陰暗天氣視線不清時,須開防眩目近光燈、示寬燈和尾燈;夜間沒有路燈或路燈照明不良的,須將近光燈改用遠光燈,但同向行駛的后車不準使用遠光燈;霧天須開防霧燈。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非禁止鳴喇叭的區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時,音量必須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貝以內,每次按鳴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不準用喇叭喚人。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須經公安機關核準,并只準在執行任務時按規定使用。

第四十一條 車輛行經人行橫道,遇有交通信號放行行人通過時,必須停車或減速讓行;通過沒有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時,須注意避讓來往行人。

第四十二條 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須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減速慢行,轉彎的車輛須同時開轉向燈,夜間須將遠光燈改用近光燈;

(二)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須按行進方向分道行駛;

(三)遇放行信號時,須讓先被放行的車輛行駛;

(四)向左轉彎時,機動車須緊靠路口中心點小轉彎;

(五)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機動車須依次停車等候,非機動車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時,不準進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號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依次讓行:

(一)支路車讓干路車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非公共汽車、電車讓公共汽車、電車先行,同類車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同類車相遇,左轉彎的車讓直行或右轉彎的車先行;

(四)進入環形路口的車讓已在路口內的車先行。

讓行車輛須停車或減速遼望,確認安全后,方準通過。

第四十四條 車輛通過鐵路道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道口欄桿(欄門)關閉、音響器發出報警、紅燈亮時或看守人員示意停止行進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距最外股鐵軌五米以外;

(二)通過無人看守的道口時,須停車遼望,確認安全后,方準通過;

(三)遇有道口信號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紅燈亮時,不準通過;白燈亮時,準許通過;紅燈和白燈同時熄滅時,按前項規定通過;

(四)載運百噸以上大型設備構件時,須按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道口、時間通過。

第四十五條 車輛行經渡口,必須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按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機動車上下渡船時,須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條 車輛行經漫水路或漫水橋時,必須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后,低速通過。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行駛中,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時,不準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時不準熄火或空檔滑行。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制動器、轉向器、燈光等發生故障時,須修復后方準行駛。

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須在車后身設警告標志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寬燈、尾燈或設明顯標志。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劃中心線的道路和窄路、窄橋,須減速靠右通過,并注意非機動車和行人的安全。會車有困難時,有讓路條件的一方讓對方先行;

(二)在有障礙的路段,有障礙的一方讓對方先行;

(三)在狹窄的坡路,下坡車讓上坡車先行;但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讓下坡車先行;

(四)夜間在沒有路燈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須距對面來車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閉遠光燈,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前款(二)、(三)項的規定,也適用于非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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