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4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3號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省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促進科學、民主、依法決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以及制度建設工作。
各級監察機關對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工作依法進行監察。
第四條下列情形屬于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決策事項;
(二)編制重要規劃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決策事項;
(三)教育、醫療等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行政決策事項。
第五條依照本規定第四條應當組織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制訂聽證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及時修訂完善聽證目錄。
第六條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質證的權利。
第二章聽證組織機關
第七條聽證組織機關是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機關。
重大行政決策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由行政決策建議提出機關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機關作為聽證組織機關。
第八條重大行政決策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聯合組織聽證,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其中一個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九條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會參加人員
第十條聽證會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機關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一)參與擬定行政決策方案的負責人;
(二)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決定聽證會的中止和恢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聽證陳述人由行政決策建議提出機關的工作人員擔任。
聽證陳述人應當如實陳述聽證事項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并回應聽證參加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聽證參加人從自愿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中產生。
聽證參加人可以收集公眾意見,獲得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材料,就聽證事項提出質詢,發表意見,并得到及時回應。
聽證參加人應當準時參加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客觀、公正反映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意見和建議。
聽證參加人另行書面提出決策草案建議的,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四章聽證會的組織
第十五條聽證會一般以現場會議形式舉行,也可以通過視像、網絡等形式舉行。
第十六條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0日前,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本機關門戶網站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包括聽證事項的目的、內容、依據、聽證時間、地點以及聽證參加人產生方式等內容。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或者網絡等方式對聽證事項進行廣泛宣傳,鼓勵公眾積極參與。
第十七條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以及影響范圍,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原則,合理確定聽證參加人范圍、名額、比例和聽證會持續時間,并在聽證公告中列明。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聽證公告自愿報名參加聽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報名參加聽證會時,應當說明對聽證事項的基本意見,并由聽證組織機關記錄在案。
第十九條聽證參加人人數由聽證組織機關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確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類意見的申請人數超過預定聽證參加人比例人數的,申請人可以自行協商推薦聽證參加人;協商推薦確有困難的,應當采取抽簽方式產生。
申請人數或者參加聽證的實際人數少于第一款規定人數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第二十條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應當在聽證會舉行20日前確定,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本機關門戶網站公布。
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應當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參加人及以上人員身份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聽證會通知書和聽證事項內容、依據、理由以及有關背景材料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聽證組織機關提供的材料應當內容詳實準確、表述通俗易懂。聽證參加人對材料提出不同意見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做好材料補充或者解釋工作。
第五章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旁聽,不得拒絕新聞媒體采訪報道,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舉行:
(一)工作人員核實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布聽證會紀律、聽證事由以及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名單。
(三)聽證陳述人陳述聽證事項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聽證參加人陳述其另行提出的決策草案建議的內容、依據和理由。
(四)聽證參加人對聽證事項發表意見和建議。
(五)聽證陳述人對聽證參加人的質詢、意見以及建議予以回應。
(六)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就聽證事項的主要事實和觀點進行辯論。
(七)聽證參加人員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四條聽證參加人對聽證會程序及其權利行使有異議的,可以當場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認為確實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五條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由聽證組織機關如實記錄各方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簽名確認并存檔。
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筆錄有錯漏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六條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1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獨立、公正、客觀,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組織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的產生方式及其基本情況;
(三)聽證會各方主要意見或者建議及其依據、理由;
(四)聽證會各方爭論的主要問題;
(五)對聽證會各方意見的分析以及處理建議;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聽證報告應當附聽證筆錄等相關資料。
第六章聽證結果與運用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報告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對聽證會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吸收、采納。對大部分聽證參加人持反對意見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論證后再作出決策。
對意見和建議的采納情況以及不予采納的理由,聽證組織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聽證參加人反饋,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行政機關不得作出行政決策。
第三十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把是否依法組織聽證作為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對依法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不得通過合法性審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行政機關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按照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過錯責任,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訂聽證目錄的;
(二)依法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程序組織聽證活動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影響聽證結果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情形。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