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駐馬店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規定。
違反本規定制定的市政府規章無效。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憲法基本原則,完善法律體系;
(二)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維護法制統一;
(三)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四)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六)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依法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有序參與;
(七)具有科學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市政府規章的制定范圍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六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政府可以先制定市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七條 市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施行期滿五年需要繼續實施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制定市政府規章。
市政府規章已規定的事項,不得再制定規范性文件。
市政府已出臺規范性文件與市政府規章規定不一致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修改或廢止。
第八條 市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市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具體承擔市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立項、調研、論證和審查等工作。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區人民政府(含城鄉一體化示范區、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協助做好市政府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區人民政府(含城鄉一體化示范區、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的,應當于當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報請立項的規章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章項目未超出市政府規章制定權限;
(二)規章項目擬規定的內容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法律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需要市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規章項目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并附有說明及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政府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中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未經調研或經調研認為條件不成熟的項目,不得列入正式項目。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每年8月30日前應當通過政府法制網站、《駐馬店日報》、網絡問卷調查、官方微博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制定建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政府法制網站、電子郵件或者書面信函的形式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制定規章建議,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組織研究或轉交市政府有關部門研究,對經研究認為可行的建議,按照立項程序予以立項。
沒有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正式項目的規章,原則上當年不予制定。確需制定規章的,應當進行補充論證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方可作為急需制定規章項目予以立項制定。但每年急需制定規章項目總數不得多于2件。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應做到權責一致。在賦予有關行政主體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應從全局和本市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第十五條 規章由報請立項的市政府部門或縣區政府組織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市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委托起草的,應當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協議,約定受托人不得轉委托;明確起草完成日期,逾期未能完成的,應當向市政府書面報告并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機構,明確專人負責,按照計劃完成起草任務,按時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規章送審稿。未按時報送的,應當在起草期限屆滿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無正當理由逾期報送規章送審稿的,由市政府法制法制辦公室發送督促函,同時上報市政府。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由代表簽名,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聽證筆錄應作為立法決策的依據。
(四)起草單位應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第十九條 起草政府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材料:
(一)規章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實行的可行性,論證協調及征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等內容;
(二)相關單位、社會公眾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匯總;
(三)聽證會筆錄;
(四)調研報告;
(五)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規章送審稿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規章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是否與上位法沖突,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三)上報規章送審稿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意見上報市政府決定。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請市政府相關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做說明,起草單位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駐馬店日報》、駐馬店政府網應當在5日內全文公布。市政府公報應及時予以刊登,其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規定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定期對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市政府應當責令相關責任部門及時整改完善。
市政府定期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形成正式議案提交市人大或其常委會審議。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