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下列進行文娛、體育、貿易和旅行游覽等活動而形成的群眾聚集場所:
(一)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俱樂部、群眾藝術館、書場、影劇院、影視放映點、歌舞廳、音樂茶座、游藝廳(室)、游樂場,以及舉辦桌球、康樂球和電子游藝活動的場所;
(二)體育場(館)、游泳池(場、館)、溜冰場和營業性的射擊場;
(三)酒吧、飯館、茶社;
(四)博物館(院)、展覽館;
(五)各類市場和大型商場(店);
(六)民用航空站、車站、碼頭、公用停車場;
(七)公園、廣場、風景游覽區;
(八)臨時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九)宗教節慶活動的場所;
(十)其他供群眾聚集進行社會活動,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以上公共場所中處于繁華地區治安情況復雜的,列為重點公共場所進行管理。重點公共場所的確定,由市公安局申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治安實行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范并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
第四條 公共場所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主辦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該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個體工商戶主辦的公共場所,業主為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必須對所管理范圍內的安全負責,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主管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對轄區內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衛生、城管、城建、園林、環保、交通、商業、旅游、廣播電視、公用事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場所主辦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該單位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有權協助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發公共場所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并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公共場所的治安審核
第七條 公共場所應當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建筑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有方便疏散的太平門、出入口、通道,并保持暢通;
(二)按規定配備有效的消防設施;
(三)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夜間開放的,應當有充足的照明設備和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四)具有相應的符合標準的營業面積及適用的停車場地;
(五)游覽船必須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停靠的碼頭應當有安全設施;
(六)按有關規定設有可存放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和槍支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專柜、專庫;
(七)其他必要的安全設施與條件。
第八條 公共場所的售票處、財會室、機房、播映室、配電房、鍋爐房、庫房、貴重物品儲藏室、物品寄存處等要害部位應當有防衛、報警裝置。無關人員不得進入的部位,必須設置明顯標記或者護欄。
第九條 公共場所應當建立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
規模較大、治安情況復雜的營業性公共場所,可以選配相應的聯防或者糾察人員,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務公司,或者按規定由單位解決編制、經費,報經公安機關批準,建立治安派出所、民警值班室、治安辦公室,負責維護治安秩序。
第十條 開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所列的公共場所,應當經區、縣公安機關安全檢查合格,并發給《治安安全合格證》后,有關部門方可批準開業。
公共場所營業單位歇業、停業、轉業應當向批準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租賃、分立、兼并時,應當向原批準發證的公安機關重新申領《治安安全合格證》。
第十一條 開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的公共場所,必須將庫房、閱覽室、展室、停車場地的面積和消防設施及報警器材的配置等方案,以及防衛、值班制度報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開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列的公共場所,必須將設場地點、停車場地、房屋建筑、亭棚搭設、水電線路、消防設施配置等方案,報區、縣公安機關審核。
第十三條 開辟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電車)的車站、長途汽車站和碼頭,應當事先征得市、縣公安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臨時舉辦千人以上的大型訂貨會和累計人數超過萬人的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在道路、廣場、公園、風景游覽區等露天進行的體育比賽、文藝演出以及其他群眾性聚集活動,除經有關部門批準外,主辦單位應當于十日前向所在區、縣公安機關申報。公安機關在接到申報后七日內進行治安審核,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臨時組織的群眾性聚集活動,不得占用干道舉行。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必須報市公安機關批準。
第三章 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條 出售門票的公共場所不得超員售票。場次要安排適當,出入場時間間隔不得過短。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所列公共場所營業結束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時(夏令時為次日凌晨一時)。
超時營業或者通宵營業的,必須將營業時間、聲響大小及采取的交通、安全措施等方案,報當地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的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不準從事營業、放置車輛,不準自行占用。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噪聲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附設的旅館及供游客住宿的帳篷,應當按照旅館業有關治安管理法規、規章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嚴禁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
在公共場所燃放焰火爆竹,應當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嚴禁下列行為:
(一)酗酒吵鬧、尋釁滋事、打架斗毆、侮辱婦女;
(二)偷盜、詐騙、敲詐勒索;
(三)無證經營、攔道設攤、強買強賣、哄搶商品;
(四)非法兌換或者索取外幣、販賣票證;
(五)販賣或者傳播淫穢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違禁品;
(六)以色情招徠顧客,介紹、容留、引誘賣淫嫖宿;
(七)設局誘賭、聚眾賭博、攔道賣藝或乞討;
(八)打卦、測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九)野炊、打獵、放牧;
(十)污損建筑物或者設施;
(十一)擾亂公共秩序、有礙社會風化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到重點公共場所招攬旅客的旅館、招待所,應當服從治安管理,明榜公布店(所)址、等級、房價。
第二十二條 在重點公共場所營業的商店和個體商販,應當服從治安管理,亮照營業,依法經營,就地編組,相互監督。
第二十三條 到重點公共場所營運的出租車,必須持有營運證、駕駛證、行駛證,遵守停車場管理規定。
到重點公共場所營運的出租三輪車、板車及單位接運旅客的車輛,應當服從治安管理,按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明顯標志,或者主動出示證件,文明執勤,依法辦事。
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個體經營者,以及在場的公民,應當協助公安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應當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制訂治安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組織落實治安防范措施和獎懲措施,定期檢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隱患并及時整改;
(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場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指導、幫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宣傳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和指導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業務培訓,支持和督促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安全情況,發現危害治安安全的隱患或者其他治安問題,及時提出整改建議并督促整改;
(四)及時依法查處公共場所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對公共場所及其周圍突出的治安問題進行治理;
(五)對《治安安全合格證》定期進行審核。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和單位,分別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責任制,落實治安防范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有功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處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關聯法規:
第二十九條 公共場所違反安全規定或者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外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治安責任人給予處罰,并可以吊銷《治安安全合格證》;對重大治安安全隱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部分或者全部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治安責任人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致使公共場所秩序混亂或者多次發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機關對治安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災害事故的,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治安責任人和有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
第三十二條 被處罰人不服公安機關治安裁決的,其申訴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不服其他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以及認為符合安全條件申請領取《治安安全合格證》,公安機關拒絕發給或者不予答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人員及治安保衛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浴室除遵守特種行業管理法規、規章外,并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