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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大伙房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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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省大伙房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大伙房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大伙房飲用水水源,是指位于大伙房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大伙房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對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源的資源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源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加強水源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源保護意識,促進經濟建設和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二章保護措施

第六條實行水源保護區制度。

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水源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

第八條在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域內清洗裝載過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船舶、機械和容器等;

(三)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準保護區內水源的活動。

第九條在二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六)堆放、貯存危險化學品、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八)新設探礦、采礦項目;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級保護區內水源的活動。

第十條在一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設置碼頭;

(四)從事網箱養殖、種植農作物;

(五)使用化肥、農藥;

(六)堆放垃圾、糞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廢棄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設置油庫;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尸體;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級保護區內水源的活動。

第十一條準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減污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嚴格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業發展,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對準保護區內的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審核結果應當報告所在地環保部門,作為核定企業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依據。

除污染防治項目外,在準保護區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區域總量控制指標的,環保部門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二條二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經濟社會與生態文明相協調的發展模式,鼓勵和引導群眾轉變生產生活方式,建立生態型產業體系,發展綠色、有機農業,制定綠色、有機農業區域發展規劃,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種植業水污染物排放。

二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循環水養殖、不投餌料養殖等生態養殖技術,在準保護區建立生態養殖區,減少水產養殖業污染。

第十三條二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四條一級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或者標志,實行封閉式管理,將現有人口逐步遷出、耕地逐步退耕;對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已建成的道路,出現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并根據后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改進措施。

第十六條實行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伙房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納入區域總體發展戰略,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主體和對象,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多渠道籌集資金,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護和改善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障水源水質,促進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水源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省環保、水行政等部門和水源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界飲用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機制。

水源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水質管理,建立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保障出界斷面水質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質標準。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入境水質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下游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上游地區市、縣人民政府通報,并向省環保、水行政等部門報告;省環保、水行政等部門應當督促協調上游地區市、縣人民政府及時調查處理,并加強對上游地區河流水質的監督檢查;上游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處理結果上報省環保、水行政等部門,同時通報下游地區相關市、縣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時,應當立即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環保部門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措施予以停產或者關閉,相關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對不能確定責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清除。

第十九條環保、水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水源進行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范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環保、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環保部門在政府網站和其他媒體上定期向社會公布水環境信息。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水源所在地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部門對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定期進行綜合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環保、水行政等部門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組織對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并做好相關巡查記錄。環保、水行政等部門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源保護巡查工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因干旱、洪水以及突發性事件等造成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水源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對相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確保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條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水源所在地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供水單位的應急方案還應當報所在地水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同時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保部門報告。環保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環保、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水源行為的舉報,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輕的,處三千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通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船舶以及設置碼頭、油庫的;

(二)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農藥的;

(四)在二級保護區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保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環保部門、水行政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開展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依法處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3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大伙房水庫水源保護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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