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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全民健身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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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全民健身條例》

201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提高公民身體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和管理。

第三條 全民健身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力量推動、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財政、規劃、衛生、工商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全民健身相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全民健身工作,為居民、村民參與全民健身活動提供服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根據各自職能特點,組織各自聯系的群眾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促進群眾體育與競技體育協調發展。加大對農村地區和城市社區等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促進全民健身事業與建設、文明城區建設和其他社會事業建設協調發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公共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對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業,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全民健身實施計劃。

省、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全民健身計劃。

第七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和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普及科學、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識,增強公民健身意識。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全民健身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九條 每年8月為全民健身月。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媒體應當在全民健身月期間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體育行政部門以及體育類社團組織應當在全民健身月期間,組織開展免費健身指導服務。

政府投資興建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全民健身月期間向公眾免費開放。鼓勵其他體育運動場所和具備徒步走、登山、馬拉松等健身活動條件的旅游景區在全民健身月期間實行優惠或者免費開放。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以全民健身為目的的群眾體育比賽活動,或者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社區特點,組織和引導居民開展小型多樣的全民健身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農村特點,組織開展適合村民參加的全民健身活動。

鼓勵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每天定時開展工間(前)操和業余健身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舉辦運動會,開展體育鍛煉測驗、體質測定等活動,并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健身活動提供場地、設施等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 體育類社團組織應當根據章程,組織成員參與推廣體育項目和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并對全民健身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配備合格的體育教師,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并根據不同年齡階段安排體育課教學時間,指導學生開展體育活動。

學校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全校性的運動會。有條件的,可以組織學生參加野營、遠足、體育夏(冬)令營等活動,開展特色體育教學。

中小學校應當保證學生每天參加一小時的校園體育活動,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課時的自由體育活動時間。寄宿制學校還應當組織學生每天參加早操。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實施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建立學生體質健康檔案,每年對學生進行一次體質抽樣監測,并根據學生體質監測結果,指導學生科學開展體育活動。

第十七條 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健身設施,維護健身環境,不得影響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設施

第十八條 建設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無障礙和安全防護措施,適應各類人群參加體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完善各級全民健身設施網絡。

大型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規劃,應當召開聽證會,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興建的公共體育設施,除賽事、維修、保養外,應當全年向公眾開放。在學校寒假、暑假和法定節假日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并增設適合學生特點的健身項目。

第二十一條 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安排全民健身活動場地,在明確健身器材管理和維護責任人后,向所在地的縣體育行政部門提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全民健身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住區內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全民健身設施。臨時占用全民健身設施的,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歸還并保證全民健身設施完好。

公共體育設施拆遷或者改變用途,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執行。其他全民健身設施拆遷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建設或者規劃部門批準,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則,先行擇地新建償還。新建的全民健身設施的面積、標準不得低于原設施。

第二十四條 全民健身場地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安全、環保和衛生要求的設備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標明設備和器材的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服務制度,健全服務規范,確保健身場地、設備和器材安全、衛生。

第二十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有服務成本的,可以適當收取成本費用,但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實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收費所得應當用于公共體育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體收費標準應當報經所在地價格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全民健身設施開放時間應當便于公眾使用。

全民健身設施具體開放時間、收費標準和優惠條件等應當向公眾公示。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務保障

第二十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器材的設計、采購、審核、發放、維護、監督等機制,根據場地規模、使用頻次、參與人數的情況,逐步保證城鄉社區免費配置滿足基本需求的健身器材。

全民健身器材應當用于全民健身活動,不得挪作他用。體育行政部門對健身器材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省、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并支持體育類社團組織,宣傳健身知識,對全民健身活動給予指導,扶持體育類社團組織的發展,促進體育健身活動與教育、文化、旅游、娛樂、休閑等各類活動的結合,推行科學、文明、健康的健身活動。

第二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共同推動學校與體育類社團組織合作。體育類社團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定期對學校體育活動給予免費指導。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建立體育健身輔導站(點)等基層全民健身服務場所,為轄區內的全民健身活動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隊伍,逐步推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公益崗位制度,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檔案,并免費為其提供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引導社會體育指導員在不同項目類別、區域的合理分布。

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為社會體育指導員授予技術等級。

社會體育指導員有義務對公益性的全民健身活動進行免費指導。為營利性體育健身服務機構提供健身指導服務的,可以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和健身站(點)應當根據需要配備相應技術等級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為全民健身活動提供科學指導。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組織社會力量,開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務活動,建立以社會體育指導員為主體,優秀運動員、教練員、體育科技工作者、體育教師、體育專業學生、醫務工作者和其他社會熱心人士參與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務隊伍。

鼓勵和支持退役運動員通過培訓和鑒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為全民健身服務。

第三十四條 鼓勵對全民健身事業的捐贈和贊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

高危體育項目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應當向原行政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高危體育項目經營場所停業、復業的,應當向原行政許可機關辦理停業、復業登記。

第三十六條 省、市、縣體育行政部門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規定規劃和建設全民健身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居民住宅區內公共體育設施使用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體育類社團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體育、民政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全民健身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所在單位、有關體育類社團組織對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有關體育類社團組織提請有管理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撤銷其稱號。

第四十二條 高危體育項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未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或者停業、復業,未向原審批部門辦理停業、復業登記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利用發放健身器材牟利的;

(三)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授予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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