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做了什么修改呢,下面為大家搜集的一篇“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有什么變化?”,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第670號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10月1日起施行。《決定》對現行條例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了對海關實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撐作用的基礎性措施。《決定》規定,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并根據有關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二是進一步規范和優化海關稽查程序。《決定》將海關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的情形明確限定為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將稽查報告送被稽查人征求意見的情形限定為“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并僅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征求意見。《決定》取消了使用計算機記賬、核算的有關企業、單位應當將會計記錄打印成書面記錄保管的規定;還刪去要求有關企業、單位向海關報送進出口貨物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資料的規定。
三是完善海關稽查職權和措施。根據海關法有關規定和海關稽查實際需要,《決定》增加了扣押強制措施方面的規定,并明確可以查封、扣押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同時增加了海關可以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的規定;被稽查人委托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四是寬嚴相濟懲處違法行為。《決定》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同時規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并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海關稽查是國際通行的海關監管制度,是指海關在進出口貨物通關后一定期限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以監督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制度。海關稽查是促進貿易便利化、確保海關有效監管的重要手段。
國務院1997年發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確立了我國的海關稽查制度。
具體修改內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的3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海關應當予以保密。”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并將第一款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將第二款中的“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為“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
五、刪去第八條。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八、將第十四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準”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采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后,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
十、將第十六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準”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將“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
“被稽查人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并將其中的“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修改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并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九、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制定本條例”前增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刪去第三條第六項中的“從事”。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并將其中的“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