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信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中國共產黨和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185號令發布的《信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黨委、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且應由有關黨政機關及部門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黨政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黨委、政府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信訪工作是各級黨委、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各級黨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 信訪工作的問題、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六條 各級黨委、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要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設置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辦理信訪事項?h以上(含縣)黨政機關及部門的信訪工作機構,由同級黨委、政府確定,要求有領導具體分管信訪工作;縣以下的基層要建立健全縣、鄉、(鎮)、村三級信訪網絡。鄉(鎮)和街道辦事處黨政機關由主要領導分管信訪工作,設置機構或專、兼職信訪干部處理日常工作。
第七條 省、市(地、州)兩級黨政機關,分別建立由黨委、政府秘書長或辦公廳(室)主任主持的信訪聯席會,協調同級信訪工作;縣(市、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信訪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研究處理重要的信訪事宜。
第八條 各經黨委、政府要把信訪工作納入同級黨委、政府總體目標管理考核范圍。
第二章 信 訪 人
第九條 信訪人,是指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級黨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條 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可以向有關黨政機關提出:
(一)對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監督、揭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及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信訪事項,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十二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黨政機關及其主管部門提出。
第十三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有關黨政機關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走訪不得圍堵、沖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影響黨政機關工作秩序,不得糾纏、威脅、侮辱、毆打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害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第十四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采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不得煽動、串聯集體走訪。
第十五條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條 信訪人反映的問題,受理機關在查處或復查時,信訪人不得重復信訪或越級信訪。查處完結或復查終結后,信訪人應在處理意見上簽字。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七條 各級黨政信訪部門代表同級黨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屬于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信訪事項。
第十八條信訪人提出屬于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部門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信訪人反映的問題,根據其內容和性質,分別由下列黨政機關辦理。
(一)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問題,由本機關負責解決;屬于下級機關職權范圍內的問題,按照逐級信訪規定辦理;屬于其他機關職權范圍內的問題,告知信訪人到其主管部門處理;需要由上級機關解決的問題,向上一級機關請示后,按上一級機關的答復辦理。
(二)屬于合并前的機關職責范圍內的問題,由合并后的機關解決;屬于撤銷前的機關職責范圍內的問題,由其上一級機關解決;屬于分立前的機關職責范圍內的問題,由分立后機關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或指定下級機關解決。
(三)屬于幾個機關職權范圍內的問題,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召集所涉及的機關協調解決。
(四)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內的問題,在法定復議申請期限內的,及時告知信訪人向有復議管轄權的機關申請復議。
第二十條 信訪人未依照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而直接到上級黨政機關走訪的,信訪工作部門應當告知其依照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出上級黨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一般情況下只作咨詢或轉辦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部門發現來訪人員中有傳染病者或者疑是傳染病的,應當通知所在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以來訪的精神病人,信訪工作部門應通知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
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訪工作部門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通知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接回。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不遵守《信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影響接待工作的,信訪部門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批評教育無效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將其帶回。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在接待場所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信訪工作部門依法予以收繳。
第二十五條 各級黨政機關或部門獲悉可能造成社會影響重大、緊急信訪信息后,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必要時應立即報告上一級組織或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章 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黨政機關根據職責權限和信訪事項性質,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信訪事項:
(一)對本機關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對應當由上級黨政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及時報送上級黨政機關;
(三)對應當由其他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及時轉交有關單位和部門辦理;
(四)信訪工作部門依照信訪立案規定和查辦程序對重大的信訪問題進行立案查辦。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該立案調查處理:1.上級機關交辦和領導同志批辦的信訪問題;2.重大的揭發與控告案件;3.有正當要求沒有得到合理處理的突出信訪問題;4.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的重大問題;5.跨地區、跨部門有爭議、久拖不決的信訪問題;6.需要立案查辦的其他信訪問題。
第二十七條 各級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條 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九條 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遞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對象。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
第三十條 各級黨政機關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結完畢,并視情況將辦理結果答復信訪人。
第三十一條 各級黨政機關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并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
交辦機關認為對交辦的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辦理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黨政機關對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并視情況向轉辦機關回復辦理結果。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和有關單位對黨政機關作出的信訪處理決定,應當遵守、執行;對處理決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外,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復查。原辦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答復。
第三十四條 對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復查意見不服的,信訪人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或者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上一級黨政機關復查,上一級黨政機關應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經復查,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終結處理意見應抄送有關單位和部門。
第三十五條 黨政機關發現本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級黨政機關發現下級黨政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黨政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黨政機關對于可能發生的集體訪,要做好預測預防工作;對已經發生的集體訪,必須盡快控制和處理,及時把問題解決在事發地;發生越級集體訪,有關黨政機關應采取措施予以勸阻;經勸阻無效的,有關黨政機關應派人協助上級機關或部門解決問題。
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做好集體訪人員的勸返和疏導工作,公安部門應當主動維持來訪秩序。
第三十七條 各級黨政機關應當及時分析信訪事項反映的社會情況和人民群眾的愿望,提出建議,改進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報經同級黨委、政府批準,由有關單位或部門給予獎勵,獎勵經費由受益單位或當地財政列支;對因處理不當造成的越級集體訪和老戶,并因此而發生的一切費用,由信訪人所屬單位(部門)或主管部門承擔。
第三十九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檢舉、揭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黨政機關或單位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黨政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黨政機關可以通報批評,并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各級黨政機關對在信訪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經濟損失的工作人員,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信訪人偽造文件或者防礙、擾亂信訪秩序,信訪工作機構可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委辦公廳信訪辦公室、省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