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水利部農田水利發展,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田水利規劃的編制實施、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農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漬和鹽堿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關措施。
第三條 發展農田水利,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節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措施保障農田水利發展。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田水利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經營和運行維護,保護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節約用水,保護生態環境。
國家依法保護農田水利工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農田水利規劃,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規劃,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七條 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土資源供需平衡、農業生產需求、灌溉排水發展需求、環境保護等因素。
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包括發展思路、總體任務、區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內容;縣級農田水利規劃還應當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規模、生態環境影響、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技術推廣、資金籌措等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田水利調查。農田水利調查結果是編制農田水利規劃的依據。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 下級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根據上級農田水利規劃編制,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農田水利規劃是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的依據。農田水利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實施農田水利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一條 編制土地整治、農業綜合開發等規劃涉及農田水利,應當與農田水利規劃相銜接,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田水利規劃組織制定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安排的與農田水利有關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力量開展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田水利標準。
農田水利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組織制定。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節約集約使用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田水利規劃,保障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用地需求。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對工程質量安全負責,并公示工程建設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并邀請有關專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代表參加。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組織竣工驗收。政府與社會力量共同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投資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組織竣工驗收。
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按照水利建設工程驗收規程組織竣工驗收。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驗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農田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冊存檔。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田水利信息系統建設,收集與發布農田水利規劃、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等信息。
第四章 工程運行維護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運行維護主體: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權限確定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進社會力量參與運行維護;
(二)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財政補助建設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按照規定交由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籌勞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四)農民或者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五)政府與社會力量共同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按照約定確定運行維護主體。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同時明確該土地上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主體。
第十九條 灌區農田水利工程實行灌區管理單位管理與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管理相結合的方式。灌區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合理負擔機制。
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落實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保障運行維護工作正常進行。
第二十一條 負責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維護制度,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度,保障農田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農田水利工程水量調度涉及航道通航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工作的監督,督促負責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履行運行維護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發現影響農田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的情形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報告。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督促負責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二)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三)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四)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五)向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確需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與取用水的單位、個人或者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協商,并報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占用者應當建設與被占用的農田水利工程設施效益和功能相當的替代工程;不具備建設替代工程條件的,應當按照建設替代工程的總投資額支付占用補償費;造成運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因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喪失或者嚴重毀壞而無法繼續使用的,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并將相關情況告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田灌溉排水的監督和指導,做好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農田灌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農作物灌溉用水定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合理確定水價,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 灌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計劃,制定灌區內用水計劃和調度方案,與用水戶簽訂用水協議。
第二十九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采取先進適用的農田排水技術和措施,促進鹽堿地和中低產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農田排水,減少肥料流失,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農田灌溉排水試驗工作。灌溉試驗站應當做好農田灌溉排水試驗研究,加強科技成果示范推廣,指導用水戶科學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推廣應用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以及先進的農機、農藝和生物技術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條 糧食主產區和嚴重缺水、生態環境脆弱地區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國家鼓勵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節水灌溉設施,采取財政補助等方式鼓勵購買節水灌溉設備。
第三十四條 規劃建設商品糧、棉、油、菜等農業生產基地,應當充分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水資源短缺地區,限制發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區,禁止農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實行政府投入和社會力量投入相結合的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資金,保障農田水利建設投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建設條件、補助標準等信息,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建設農田水利工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提供農田灌溉服務、收取供水水費等方式,開展農田水利工程經營活動,保障其合法經營收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力量參與建設、經營農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導和技術支持。
第三十七條 國家引導金融機構推出符合農田水利工程項目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對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信貸支持力度。
農田灌溉和排水的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體系,將基層水利服務機構公益性業務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應當履行農田水利建設管理、科技推廣等公益性職能。
國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專業化服務組織開展農田灌溉和排水、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維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農田水利新技術推廣目錄和培訓計劃,加強對基層水利服務人員和農民的培訓。
第四十條 對農田水利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農田水利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維修養護和調度、不執行年度取用水計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發生責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堆放阻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二)建設妨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三)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以及有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