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的其他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專職經辦人員,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資金保障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逐步推進社會救助制度城鄉一體化。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保障任務重、財政困難以及工作績效突出的地區加大社會救助資金轉移支付力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考核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績效。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對靠父母或者其他親屬供養的成年重度殘疾人,經本人或者其供養人申請可以單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指導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具體認定辦法,由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二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在提出申請的同時出具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授權書。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民主評議,根據調查和評議結果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七日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后,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對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通過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月將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發放到戶。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難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給予分類施保,適當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生活仍有困難的,可以通過臨時救助等方式給予生活保障。
第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核查。
第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說明材料。
第十六條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簡稱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其他社會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擴大低收入家庭的認定范圍。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七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設區的市和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第十九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或者在家分散供養。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完善管理制度,保障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必需的食宿、護理、安全等條件,優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養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指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接收智力殘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礙的特困供養人員。
供養服務機構在滿足特困人員供養需求后,可以利用閑置資源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殘疾人康復治療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特困供養殘疾人免費提供康復治療。
鼓勵社會舉辦的養老服務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接收特困供養人員。
第二十二條 特困供養人員的私有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等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其以放棄以上權利作為享受特困人員供養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終止供養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自然災害救助的內容包括: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水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發放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等。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后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合理確定救災物資品種、標準、規模,并建立健全救災物資采購、儲備和供應機制,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能夠緊急調撥救災物資。
第二十六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二十七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對因災住房損毀嚴重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放過渡期生活補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并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
第二十九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每年10月底前評估、統計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難需求,核實救助對象,制定救助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難人員;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困難人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為重點救助對象。
第三十二條 醫療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重點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縣級財政或者醫療救助基金給予全部或者部分補貼;
(二)對住院治療的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三)對重點救助對象中需要長期藥物維持和門診治療的患慢性病、重特大疾病人員給予門診救助。
醫療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和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對特困供養人員和患重特大疾病人員,應當適當提高救助標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發生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條 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孤兒、烈士子女、殘疾幼兒以及其他經濟困難子女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給予資助;
(二)對義務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對象,應當免除學雜費并免費提供教科書,對農村寄宿教育救助對象提供生活補助;
(三)對高中教育階段(含中等職業教育)的教育救助對象,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國家助學金;
(四)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對象,發放國家助學金,根據實際提供國家助學貸款、減免學費、勤工助學等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當地實際,增加教育救助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六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幼兒園、學校提出,按照規定程序審核、確定后,由幼兒園、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對下列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
(一)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無房戶和住房困難戶;
(二)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中的住房困難戶;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且無自救能力的受災家庭;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困難家庭。
第三十八條 住房救助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九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當地財政支付能力、商品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公開城鎮保障性住房準入條件、分配房源、分配對象和分配結果等信息。
第四十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并公示后,對符合住房救助條件的申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救助制度,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并處于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四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條 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就業后主動申報退保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繼續給予其家庭三個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創業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條 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并對就業救助對象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九章臨時救助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因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臨時救助。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指導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對因特殊情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適當提高臨時救助標準。
第四十七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后,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
對于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者無法改變的嚴重后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按照規定補齊相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村(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等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并可以接受申請人委托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核實有關情況,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當協助其申請臨時救助。
第四十九條 臨時救助可以采取發放臨時救助金、實物和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
臨時救助金應當通過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開展緊急救助,或者因智力障礙、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銀行業金融機構賬戶信息的,可以直接發放現金。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遵循自愿受助、無償救助原則,為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對無法查明戶籍和近親屬的,應當予以暫時安置;對流浪未成年人,應當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加強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回歸家庭。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五十三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物質幫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導等服務。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加強與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的溝通、聯系,互通信息,協調開展社會救助等工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事項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核、競爭、退出機制。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規范社會救助申請受理、審核審批程序,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托,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保密。
第六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在政務大廳或者辦事大廳設立申請受理窗口,及時受理社會救助申請。
第六十一條 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加或者減少相應的救助金額、項目,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停止社會救助,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救助申請進行公示、核查、審批的;
(二)對已獲得社會救助的救助對象,因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救助條件未停止社會救助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得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對無理取鬧、采用威脅和暴力手段強行索要社會救助待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