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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量刑標準,挪用資金罪包括哪幾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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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資金罪量刑標準

挪用資金超過3個月未還或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為拘役刑;數額為5萬元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犯罪數額1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1.5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的,為拘役刑;數額為2萬元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犯罪數額3 5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挪用資金30萬元或挪用資金3萬元未退還的,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資金數額8500元或未退還數額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挪用資金10萬元進行非法活動的或挪用資金1.5萬元進行非法活動且未退還的,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資金數額5000元或未退還數額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緩刑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挪用資金數額40萬元以上或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15萬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贓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節嚴重的;

(四)在本市影響較大,社會反應強烈的。

挪用資金罪如何認定?

挪用資金罪,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中第11條所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挪用單位資金罪。挪用資金罪的認定如下: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有一般的挪用本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犯罪行為之分。區分二者之間的界限,我們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資金的數額。這是衡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一個重要方面,對于挪用單位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兩種情形來說,“數額較大”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數額較大”,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單位資金罪的重要標準之一。對于挪用單位資金罪中“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情況,雖然本法并未規定數額上的要求,但是,從有關的司法解釋的精神看,挪用數額很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為犯罪,而只是作為一般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其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時間。這是衡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對于本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這種情況而言,“超過3個月未還”就是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必備要件。在這種情況下,挪用本單位資金是否超過3個月未還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資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標準之一。對于挪用資金罪中“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進行非法活動的”這兩種情況,雖然本法中并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時間很短,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作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不認為是犯罪,作為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

二、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有以下幾點明顯的區別:

(一)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所有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既包貨幣形態的資金和有價證券等,也包括實物形態的公司財產,如物資、設備等。

(二)在客觀表現不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職務侵占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準或許可而擅自挪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是侵占,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并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職務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

(三)在主觀上不同。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并不企圖永久非法占有,而是準備用后歸還;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并非暫時使用。

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這里所說的不退還,是指在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后,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一般認為,在實際生活中,挪用本單位資金不退還的,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主觀上想退還,但客觀上無能力退還,另一種是客觀上雖有能力退還,但主觀上已發生變化,先前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故意已經轉化為侵占該資金的故意。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挪用本單位資金后,確屬犯罪故意發生轉變,不再想退還,而是企圖永久非法占為己有,在客觀上有能力退還而不退還的,因為屬于刑法中的轉化犯,仍應根據處理轉化犯的原則,直接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三、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根據本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資金的行為,在主觀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時犯罪對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但是,這兩種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區別:

(一)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其中,既包括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資金,也包括公民個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資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和國家機關的威信、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等,既有侵犯財產的性質,又有嚴重的瀆職的性質,因此,本法將挪用公款罪規定本法分則第八章的貪污賄賂罪專章中,而不是“侵犯財產罪”專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對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國有財產和國家投資、參股的單位財產,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所有的款項。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對象不同,客體不同,社會危害性程度也有較大的差別。本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觀上的三種不同情形的排列順序,與本條第1款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在客觀上的三種不同情形的排列順厲不同,也說明立法者對這兩種犯罪打擊的重點的不同。在處罰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資金罪嚴厲得多。

(二)犯罪主體不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但國家工作人員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氏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此,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有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的,依照本法典第384條關于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挪用資金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根據本法第273條的規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質的犯罪,有以下明顯的區別:

(一)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問。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擾、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專款專用的財經管理制度和公共財物的使用權,對象是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國家預算安排的民政事業經費,也包括臨時調撥的專款物,還包括其他由國家、集體或者人民群眾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二)在客觀上的表現不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挪用資金罪中行為人挪用的資金,可以歸個人使用,也可以借貸給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為人未經合法批準,利用特定的職權,將特定款物非法調撥、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樓堂館所、購買小汽年及辦公設備,進行生產、經營性的投資等,不能用于個人。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前述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

(三)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單位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是在國家機關等單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員等直接責任人員。

(四)主觀上不同,挪用資金罪中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意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專用,卻挪作他用。

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有哪些?

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具 體包括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 一般職工。上述的董事、監事和職工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三是上述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工,包括集體性質的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 的職工,另外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其他職工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 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只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相關知識:挪用資金罪的客觀要件

本 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挪用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擅自 動用單位資金歸本人或他人使用,但準備日后退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職務上主管、經管或經手單位資金的方便條件,例如單位*利用主管財 務的職務,出納員利用保管現金的職務,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利用經手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單位資金,也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所謂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適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根據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 272條規定的“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 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的行為。根據2010年5月 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85條的規定,“歸個人使用”,包括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 他自然人適用的,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適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具體地說,它包含以下三種行為: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 是較輕的一種挪用行為。其構成特征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而挪用本單位資金,具用途主要是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但未 用于從事不正當的經濟活動,而且挪用數額較大,且時間上超過三個月而未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種行為沒有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以及超過三個月是否退還的限制,只要數額較大,且進行營利活動。所謂“營利活動”主要是指進行經商、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這里的 “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是指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行為沒有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以及超過三個月是否退還的限制,也沒有數額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了非法活動,就構成了本罪。所謂“非法活動”。就是指將挪用來的資金用來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

行 為人只要具備上述三種行為中的一種就可以構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時具備,上述挪用資金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 者其他單位中具有管理、經營或者經手財物職責的經理、廠長、財會人員、購銷人員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調配、使用、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將資金挪作 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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