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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受賄數額

思而思學網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29日經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刑法加大了對腐敗犯罪的懲處力度,如增加規定對重大特大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可采取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刑法的這項修改具體為,在原刑法第383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對犯貪污、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喬曉陽此前表示,對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特別是其中本應當判處死刑的,根據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依法減刑為無期徒刑后,采取終身監禁的措施,有利于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維護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這類罪犯通過減刑等途徑服刑期過短的情形,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同時,修改后的刑法還修改了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刪去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

在原刑法中對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是按照“10萬元(人民幣,下同)以上”“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不滿5000元”等幾類貪污數額進行定罪處罰。此次修法過程中,有意見認為實踐中規定數額雖然明確具體,但此類犯罪情節差別很大,情況復雜,單純考慮數額,難以全面反映具體個罪的社會危害性等。

本次刑法修改對貪污受賄犯罪則相應規定三檔刑罰,即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同時新法對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特別重大損失的,保留使用死刑。

據知,刑法修正案(九)將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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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犯罪是受賄等職務犯罪的重要誘因和源頭,司法實踐中,行賄人因行賄而得到的各種“好處”并沒有被全面追繳。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黃芳研究員日前公開提出,要打好反腐敗的“殲滅戰”和“持久戰”,完善刑事立法尤為重要。應修正刑法中關于行賄犯罪的規定,對于貪腐類案件,應既追繳行賄人因行賄而獲得的物質利益,也剝奪因行賄而獲得的非物質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晉級提干等。

貪賄罪5000元起刑點幾乎成“擺設”

黃芳對法晚記者稱,我國《刑法》第383條對于貪污、受賄罪的起刑點是5000元,不滿5000元如果情節嚴重也可以構成犯罪。5000元至5萬元,最高刑可以判處10年有期徒刑;5萬至10萬元,最高刑可以判處無期徒刑;10萬元和10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判處死刑。

這些規定從1997年以來一直存在于我國的《刑法》中,刑罰不可謂不重,但這些年來我國的腐敗態勢卻日益嚴峻。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我國大多數地區,起刑點5000元的標準幾乎都成了擺設,很少有人會因為貪污受賄5000元而受到刑事追究。《刑法》規定可以判到死刑的10萬元,在一些地方甚至還不是起刑點,這些都嚴重損害了立法權威。

造成這種現象有兩個原因,一是隨著我國反腐敗的深入,一個個被揪出的大老虎,貪污受賄數額動輒上億元,科級干部貪污受賄數額過億的也不少。而按照刑法規定,貪污受賄10萬元以上是一個量刑檔次,立法太粗糙,無法罰當其罪,而貪污受賄10萬元和數十億元的社會危害性顯然有天壤之別。

二是現在物價比1997年我國刑法頒布時漲了好幾倍,固守當時的金額標準既不科學,也欠公平。

黃芳對記者說,《刑法修正案(九)》對第383條進行了修改,將具體數額修改為“貪污數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等,應該說是一個很大的進步。

5000元的起刑點確實需要提高,但是,由于我國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差距很大,相同金額在不同地區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一樣,因此,如何做到實質公平,是我們面臨的一個嚴峻的現實問題。

專家建議 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罪范圍

黃芳說,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理論界通常認為,“財物”包括具有價值的金錢、物品以及財產性利益,而不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安排子女就業、解決招工指標、提職晉級,乃至提供色情服務等等。

我國于2005年10月批準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公約第15條規定,賄賂本國公職人員犯罪既包括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不正當好處,也包括直接或間接索取收受不正當好處。這一規定大大拓寬了賄賂只是實體性財物的傳統認識,將財產性利益以及非財產性利益均包含其中。

如果將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賄賂范圍從“財物”擴展至“財物、財產性利益以及非財產性利益”,即“不正當好處”,一方面能夠使我國關于賄賂罪的刑事立法更加科學合理,另一方面也能反映我國作為公約締約國切實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

行賄所得利益應全部追繳

黃芳表示,行賄犯罪是受賄等職務犯罪的重要誘因和源頭,司法機關對行賄罪追究不多, 懲治行賄犯罪的刑事政策也模糊不清。

黃芳建議,應修正行賄犯罪的刑法規范,對于貪腐類案件,既應追繳行賄人因行賄而獲得的物質利益,也應剝奪非物質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晉級提干等,讓行賄人在行賄時考慮犯罪成本和代價。

司法實踐中,行賄人因行賄而得到的各種“好處”并沒有被全面追繳。例如,在房地產領域,因行賄而得到的土地并未因行賄罪受賄罪的成立而予以追繳。

黃芳說,我國《刑法》第390條第2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一規定可能成為行賄人逃避處罰的“避風港”。

根據《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由此,追繳行賄所得到的好處沒有法律障礙。但在行賄人被免除處罰的情況下,如何追繳其非法所得就成為一個問題。

黃芳建議,有必要將第390條第2款的內容修改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但因行賄所得到的利益應該予以全部追繳”。

這樣,一旦受賄犯罪成立,就可以確定行賄所得好處的范圍,即使不追究行賄人的行賄罪,也可根據受賄人的有罪判決而追繳行賄人因行賄而得到的全部好處。

取消介紹賄賂罪 按行受賄共犯論處

我國《刑法》第392條規定,介紹賄賂罪是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即行為人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進行聯系、溝通、撮合等,以促使賄賂得以實現。該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

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介紹賄賂罪法定最高刑僅為3年有期徒刑。在現實生活中,很多賄賂犯罪都由介紹者牽線搭橋,促成權錢交易、權利交易以及權色交易。

有些介紹人甚至是這些交易的始作俑者,更應對其以相應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否則,介紹賄賂罪將成為行受賄犯罪的避難所。

因此,盡快取消《刑法》中的介紹賄賂罪,對相應行為分別以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處罰,對于打擊賄賂犯罪、減少腐敗現象發生,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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