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目的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持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起了很好的促進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做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做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做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做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做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做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當場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條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做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做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做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做出決定。
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做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做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八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并有權予以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
附:刑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八十八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稅務行政處罰的權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其他稅務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
稅務行政處罰當事人的權利
1、陳述、申辯權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擬做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稅務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稅務機關不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行政處罰無效。
2、復議、訴訟權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做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有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簡易程序
稅務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是稅務機關對公民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適用的程序,也稱“當場處罰”。
一、稅務機關對公民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稅務機關的執法人員應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二、執法人員當場做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稅務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2、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當場繳納的。
四、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一般程序
稅務機關對公民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之外的其他處罰適用一般程序。
一、稅務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時,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二、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告知事項之日起3日內向稅務機關陳述、申辯,進行陳述、申辯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采取口頭形式進行陳述、申辯的,稅務機關可以記錄。當事人對《聽取陳述申辯筆錄》審核無誤后應簽字或者蓋章。
三、稅務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稅務機關不能因當事人的陳述或申辯而加重處罰。
四、在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復核后,或當事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權后,稅務機關應當做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簽收。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做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名稱和做出決定的日期。
7、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蓋有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印章。
五、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聽證的申請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告知事項之日起3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當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5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準許,由稅務機關決定。
聽證申請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1、當事人名稱、住所、稅務登記號、法人代表姓名、職務;當事人為公民個人的,應當載明當事人姓名、住所、身份證號碼;
2、有代理人的,應當載明代理人單位、姓名、聯系方法(地址、電話、尋呼)、代理權限并應附代理委托書;
3、案由及要求聽證的理由;
4、聲明本案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5、當事人簽章。
決定和執行
一、聽證后,稅務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稅務機關不能因當事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二、對聽證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復核后,或當事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權后,稅務機關應當做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簽收。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做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名稱和做出決定的日期。
7、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蓋有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印章。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申報違章分情形行政處罰大不同
納稅申報制度是稅務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它不僅是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也是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的首要環節。但在實際稅收工作中,卻發現有些稅務機關在引用申報違章處罰的法律條款上不夠準確,造成行政處罰不當。因此,有必要對諸多違章申報情形進行行政處罰時正確引用相關法律條款,以確保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違章申報及法律條款的引用的情形剖析如下:
1.納稅人未按期進行納稅申報,但按期繳納了稅款的。
這種情形,納稅人的行為違反了納稅申報管理規定,影響了正常的稅收管理秩序。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即: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2.納稅人按期如實進行了納稅申報,但逾期未繳納稅款的。
這種情形,納稅人的行為違反的是稅款征收管理規定,其結果是導致國家稅款不能及時、足額入庫。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規定,采取相應的措施。即: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3.納稅人按期進行了納稅申報,但申報不實的。
申報不實與虛假申報的含義是一致的。針對納稅人的不實申報,稅務機關應責令其限期改正,但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其法律責任。
(1)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且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根據法律規定,認定這種行為屬偷稅,那么稅務機關就應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來追究其法律責任。
(2)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未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這種行為,違反了納稅申報管理的規定,稅務機關不應按偷稅進行處罰,而應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來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即: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4.納稅人未按期進行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
對這種情形,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使核稅權。在此基礎上,稅務機關應區別納稅人是否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來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1)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對這種情形,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按偷稅來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2)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但未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對這種情形,稅務機關應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按“情節嚴重”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5.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
納稅人行為既違反了納稅申報管理的規定,又違反了稅收征收管理的規定。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追繳納稅人不繳或者少繳的應納稅款,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即: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稅務行政處罰的原則
稅務行政處罰的原則主要包括:
(1)法定原則。其基本內涵就是主體法定、職責法定、依據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法定,即稅務行政處罰要由法定的稅務機關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根據法定依據、法定程序,以法定的形式實施。
(2)公正、公開原則。公正,一是要防止偏聽偏信;二是要使當事人了解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并給予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機會;三是要防止自查自斷,實行查處分開制度。公開,一是指稅務行政處罰的規定要公開,凡是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的法律、規范都要事先公布:二是指處罰程序要公開,如依法舉行聽證會等。
(3)以事實為依據原則。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4)處罰相當原則。是指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要根據稅務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來依法處理,防止畸輕畸重。
(5)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稅務行政處罰的目的是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處罰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因此,稅務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要責令當事人糾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給予較輕的行政處罰,當事人糾正了違法行為,也可不給予行政處罰。
(6)監督、制約原則。一是稅務機關內部的監督制約,如將違法行為的調查與處罰相分離,當場做出的處罰決定必須報上級稅務機關備案,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監督等。二是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相互監督制約,如決定罰款的機關與收繳的機構分離。三是司法監督,如稅務行政訴訟等。
(7)一事不二罰原則。是指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重復進行稅務行政處罰。
涉稅罰金與罰款有何區別
罰金與罰款都是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因違犯稅收法律、法規,而被依法強制處以一定數量的金錢和制裁。但兩者卻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罰金是法院判決已構成涉稅犯罪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一種財產罰的刑事處分。這種罰金是一種附加刑,是一種刑罰。
罰款則是稅務機關依照一定的權限,對違犯稅收法律、法規但不夠刑事處分或免予刑事處分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行的一種財產罰的行政處罰。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權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權,是指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進行的稅務行政處罰,在一定條件下,依法享有要求稅務機關舉行聽證的權利。從現行法律法規來看,稅務機關對公民做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做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行為時,納稅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要求聽證的納稅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后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納稅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耽誤提出聽證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后5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的內容不僅僅包括稅務機關的達到一定數額標準的行政處罰,而且還包括該行政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是否真實、客觀、公正,執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超越了職權或濫用了權利等。
除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外,聽證都應該公開進行。納稅人或其代理人收到《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按照通知書的要求參加聽證。納稅人認為聽證的主持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回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在聽證過程中,納稅人可就案件調查人員所指控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辯論結束后,納稅人還有最后陳述的權利。對納稅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該項權利,聽證予以終止。另外,聽證費用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承擔,要求聽證的納稅人無須承擔。
處理處罰兩回事文書送達要分開
經過幾年來執法程序的規范,各級執法部門都明確了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的做出是要經過不同法律程序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采用不同的文書,分別做出決定。但是,在基層執法人員實際執行過程中,常常會為了省事將兩個決定書的送達用一個送達回證來完成,這在程序上犯了一個大錯。
原因有二:首先,納稅人對稅務處理決定不服,是不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的,必須先經過稅務行政復議程序,這就是所謂的稅務行政復議前置。但納稅人對稅務行政處罰則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當稅務機關的兩個決定書使用同一個送達回證送達的時候,納稅人對處罰決定的訴訟就會直接將稅務處理決定一同帶上法庭。因為法院在行為的判定上會將同一個送達行為視為同一個行政法律行為,這樣就在法律認定上使稅務機關分別使用不同文書、分別采取不同方式做出的處理、處罰決定又合并在了一處。一旦稅務機關的處罰行為被判定程序不合法或無效,那么被認定為同一行政行為的處理決定也將同時無效。其次,法院在審理稅務爭議案件時,承認稅務機關對有關納稅事項的審理是有自由裁量權的,即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涉稅事項判斷其是否構成違規、情節是否重大、數量金額如何核定等,當然稅務機關的判斷和核定方式也是有明確的規定的。依據這個自由裁量權加上前面說到的稅務行政復議前置,使稅務機關在稅收爭議案件中就有了絕對的優勢。
如果稅務機關分別送達這兩個決定,當納稅人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時候,法院將僅對處罰行為及其程序進行審查。在法院的審查涉及到稅務行政處罰的依據時,一般會涉及到稅務處理決定的內容,這時稅務機關的復議前置和自由裁量權的作用就又有機會得以發揮,稅務機關在訴訟中的回旋余地就相應地增大了。
曾聽說過這樣的案例,某局稅務稽查人員在對一多年打交道已熟識的納稅人進行稅務檢查時,沒有出示稅務檢查證,被納稅人以程序不合法而宣布整個案件的處理、處罰無效。這樣的錯誤很低級,這樣的教訓很深刻。《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是否嚴格分開,也是我們執行工作中非常容易被忽略的問題。一個細小的環節對稅務機關在稅務爭議訴訟中的影響極為重要,我們要引起足夠的重視!
稅務行政處罰如何做到合法有效
稅務行政處罰正確與否,不僅關系到稅務行政執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而又還關系到保障納稅人的權益問題。我國頒布施行的《行政處罰法》是統一規范、制約行政處罰的法律,因此要使稅務行政處罰做到合法性有效性,我們認為必須遵循《行政處罰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把握以下幾個要點:
查清違法事實。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稅務機關要給予納稅人行政處罰的,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公布處罰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的規定,對稅務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法定依據的有效性。《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因此,目前稅務行政處罰適用有效的法律法規依據只有《行政處罰法》、《稅收征管法》及國務院制定的《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的處罰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行政處罰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準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中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其他任何行政部門制定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都是不適用的。履行告知程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將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擬將給予的決罰決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當事人。
允許陳述申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行政處罰決定做出之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申辯,并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理由和事實進行核實,事實成立的,應當采納。
同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第三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個人做出1000元以上或者對單位做出100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話的權利,當事人在3日內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稅務機關不組織聽證的,做出的處罰決定無效。當事人或代理人可與案件調查人面對面地進行辨論和質證。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處罰公正。《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所謂公正,就是公平、正當不偏私、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社會程度相當。如出現畸輕畸重顯失公正的處罰,在行政復議或訴訟中將被上級或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
行政處罰不可代替刑罰。根據《刑法》的規定,納稅人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騙取出口退稅數額較大的;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納稅情節嚴重的;虛開、偽造或出售偽造、非法出售購買、盜竊、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偽造、擅自制造或出售偽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均構成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并處罰金。稅務機關不能以罰款代替刑罰。
一事不能二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能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在稅務行政處罰中,對納稅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只能處一次罰款,加一次其他處罰。
稅務行政處罰應注意“過罰相當”
案情介紹:張某是從事小百貨零售的個體工商戶。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該戶實行定期定額方式征收稅款,其應納稅款核定為每月60元。2000年4月,主管稅務機關對轄區內零售行業的稅收定額進行了調整,張某應納稅額調整為每月100元。5月10曰,張某以定額過高為由未辦理納稅申報,主管稅務分局經調查取證,并報縣國稅局批準后,于5月13日對張某下達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末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500元的罰款。張某后來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辦理了納稅申報手續,繳納了應繳稅款及滯納金,但對罰款有異議,沒有繳納罰款,在法定期限內末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出行政訴訟。2000年7月26曰,稅務分局將處罰決定書及相關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申請法院對張某應繳納的罰款進行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對該強制執行申請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后,于8月20曰向稅務分局下發裁定書,認為該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裁定不予執行。
雙方觀點:裁定書送達稅務分局后,在當地稅務系統引起了強烈的反響。稅務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9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張某的違法事實清楚,對張某的行政處罰適用程序正確,作出的罰款金額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度,應屬有效的處罰決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執行。而人民法院則認為:行政處罰應遵循的一條重要原則就是“過罰相當”。該當事人雖然存在違法事實,但當事人違章的出發點并非拒繳稅款,客觀上也沒有造成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后果,且對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也沒有造成大的危害,應視為違法行為情節輕微,違法后果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張某可給予較輕的行政處罰或免予行政處罰。退一步講,即使張某未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目的是偷稅,其偷稅額也僅有100元,對其偷稅行為最多也只能處以所偷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即不超過500元的罰款。該當事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違法行為跟偷稅行為相比,情節顯著輕微,所處罰款額不應高于偷稅行為可處罰款的上限500元,而稅務分局對其處以1500元的罰款畸高,顯失公正,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0年3月10曰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不能予以執行。
案件評析:稅務機關執法尺度到底是否適當,對張某的行政處罰究竟有無問題?本案給我們留下了不少值得思考的問題。
“過罰相當”是稅務行政處罰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之一,指稅務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都必須根據稅務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來確定。在執法環節則要求稅務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時,給予相對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處罰的幅度要與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大小相符。稅務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在自由裁量的同時,仍要考慮所作出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要與稅務違法人的違法過錯相適應,既不能輕過重罰,也不能重過輕罰,避免畸輕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現象。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對罰款的行政處罰裁定不予執行,并對“過罰相當”原則從一個新的側面進行了闡述,將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行為和偷稅行為進行了比較,從而對該案件得出了處罰畸重的結論。對于這種比較,稅務機關在執法中很少考慮,但這種分析比較又不能說是沒有道理的。“過罰相當”原則既要求對性質、情節、社會危害不同的行政違法行為給予不同的行政處罰,還要求對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相同的違法行為給予相同的行政處罰。這既包括對同一類違法行為的縱向比較,即比較屬同一類的違法行為的性質惡劣程度、情節嚴重程度、社會危害后果大小等因素,來確定給予不同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做到縱向公正;也包括對屬不同類的違法行為之間的橫向比較,即比較不同類型的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是否存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地方以及它們的輕重程度,進而確定應當給予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做到橫向公正。這一點,稅務機關在執法中沒有引起必要的重視,不能不說是很大的疏漏。本案也給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一個深刻的教訓。
因此,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前,必須深入細致地查清案情,準確分析違法性質、違法情節及違法后果,然后再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做到合法、合理、有利、有節,才能保證處罰決定最終得到有效執行,起到懲誡、教育當事人的良好效果。
稅務行政處罰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述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的特征
行政處罰的特征,是行政處罰本質的外在表現,是行政處罰區別于其他法律制度或法律措施、手段的具體表現。
a)行政處罰的主體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據法定權限。
第一,享有和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主體是法定的。行政處罰主體是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行政主體的范圍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此外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一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第二,就某項特定的行政處罰權來說,并非所有行政主體都當然享有。一個行政機關是否有行政處罰權以及有何種權和在多大范圍內享有,要視國務院或其授權的省級政府的決定來判斷。第三,行使行政處罰權,必須嚴格依據法定職權,不得越位。如《稅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按照本條規定,對于稅務行政罰款,稅務所只能做出2000元以下的罰款決定,依法需給予2000元以上(不含2000元)罰款處罰的,稅務所必須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做出決定,而無權自行決定,2000元就是稅務所罰款的上限。
b)行政處罰是針對有違反行政法規范行為的行政相對人的制裁。一是行政處罰是以行政主體的名義行使行政權的行為,針對的是行政相對人;二是行政處罰是針對有違反行政法規范行為的行政相對人,表明國家對該行為的譴責和否定評價;三是行政處罰是一種制裁,是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名譽或其他權益加以限制或剝奪,體現了強烈的制裁性質。
c)行政處罰的對象是有違法行為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對相對人進行行政處罰,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不得進行行政處罰。同時,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如果構成犯罪,應當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不能用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追究。
d)行政處罰的目的既是為了有效的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同時也是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使其以后不再犯。
稅務處罰有關規定
《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責任規定:
第六十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第六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做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1、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2、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注銷或者劃銷印花稅票金額十倍以下的罰款;
3、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三十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并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注明或者劃銷。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規定: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私自印制、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發票管理法,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做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