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增強金融企業風險防控能力,促進金融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城鄉信用社等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統稱金融企業適用本辦法。證券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呆賬核銷條件
第四條金融企業經采取必要措施和實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債權或股權呆賬認定標準及核銷所需相關材料》附1所列認定標準之一的債權或股權可認定為呆賬。
第五條金融企業經采取必要措施和實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銀行卡透支款項呆賬認定標準及核銷所需相關材料》附z所列認定標準之一的銀行卡透支款項以及透支利息、手續費、超限費、滯納金可認定為呆賬。
第六條金融企業經采取必要措施和實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學貸款呆賬認定標準及核銷所需相關材料》附3所列認定標準之一的助學貸款含無擔保國家助學貸款可認定為呆賬。
第三章呆賬核銷程序
第七條呆賬核銷應遵循嚴格認定條件、提供確鑿證據、嚴肅追究責任、逐級上報并經審核審批、對外保密和賬銷案存的基本原則。
第八條金融企業申報核銷呆賬,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資企業呆賬核銷申報材料及審核審批材料。呆賬核銷申報材料內容應包括債權、股權發生明細情況,借款人持卡人、擔保人或抵質押物情況,對借款人持卡人和擔保人的追索情況及結果,被投資企業的基本情況和現狀,財產清算情況等。符合條件的銀行卡小額貸款呆賬核銷除外,可采取清單方式進行核銷。
二經辦行公司的調查報告,包括呆賬形成原因,采取的補救措施及其結果,對借款人持卡人和擔保人的具體追收過程及其證明,抵押物質押物處置情況,核銷理由,債權和股權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情況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不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的呆賬,不得核銷。
第九條金融企業核銷呆賬,應提供財產清償證明、追償證明等內外部證據。無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財產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的,金融企業可憑財產追償證明、清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內部證據進行核銷。內部證據必須經相關人員簽章確認。
財產追償證明或清收報告應包括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基本情況、形成呆賬的原因、采取的補救措施、債務追收過程、對責任認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見等。
法律意見書應由金融企業內部法律事務部門出具,就被核銷債權進行的法律訴訟情況進行說明,包括訴訟過程、結果等;未涉及法律訴訟的,應說明未訴訟理由。
第十條債務人在同一金融企業的多筆貸款,若擔保人和擔保條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筆貸款經過該金融企業訴訟并取得無財產執行的法院終結或者終止中止裁定,或雖有財產但難以或無法執行的法院終結或者終止中止裁定,該債務人的其余各筆貸款可以依據法院的裁定、清收報告及法律意見書核銷。
第十一條債務人在不同金融企業的多筆貸款,若擔保人和擔保條件相同,只要其中一個金融企業經過訴訟并取得無財產執行的法院終結或者終止中止裁定,或者雖有財產但難以或者無法執行的法院終結或者終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業可以依據法院的裁定、清收報告及法律意見書核銷該債務人的有關債權。
第十二條金融企業發生的呆賬,必須提供確鑿證據,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隨時上報、隨時審核審批,及時從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中核銷。金融企業不得隱瞞不報、長期掛賬或掩蓋不良資產。
第十三條金融企業核銷呆賬,必須嚴格履行審核審批手續,并提供呆賬核銷申報材料。上級行公司接到下級行公司的申報材料,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嚴格審查并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包括債務人不得干預、參與金融企業呆賬核銷運作。
第十五條下列債權、股權不得作為呆賬核銷:
一除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內容外,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金融企業未按規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實施必要程序追償的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逃廢或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
三因行政干預造成逃廢或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
四金融企業未向借款人、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五其他不應核銷的金融企業債權、股權。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金融企業要完善呆賬核銷授權機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職責,按呆賬核銷政策要求,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范審核程序,及時核銷呆賬,并有效防范虛假核銷等各類風險。
第十七條金融企業應建立呆賬責任認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銷一筆呆賬,應查明呆賬形成的原因,對確系主觀原因形成損失的,應在呆賬核銷后1年內完成責任認定和對責任人的追究(包括處理)工作,明確相應的責任人,包括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對呆賬負有責任的人員,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置。
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應按照呆賬發生、核銷審批的情況建立呆賬責任人名單匯總數據庫,加強呆賬核銷的管理。
第十八條金融企業應建立呆賬核銷責任追究制度。對呆賬沒有確鑿證據,或弄虛作假向審核審批單位申報核銷的,稅屋應追究當事人的責任,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虛假核銷造成損失的,對責任人給予降級或撤職及以上級別的處分,并嚴肅處理有責任的經辦人員。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置。對應核銷的呆賬,由于有關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的原因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的,應對有關責任人嚴肅進行處理、處罰。
第十九條金融企業應建立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責任追究工作。對違紀違規行為,應在認定責任人后1個月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在1個月內書面報告監管部門。
第二十條對已被金融企業處理的責任人,金融企業應視情節輕重,限制任用;對責任人繼續任職或錄用責任人的金融機構,監管部門將予以重點檢查,以防范風險。
第二十一條金融企業對呆賬認定、核銷過程中發現的各類違紀違規違法行為,不追查、不處理或隱瞞不報的,一經發現,監管部門將依照有關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金融企業應建立呆賬核銷保密制度,按規定核銷呆賬,應在內部進行運作,并做好保密工作。除下列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外,已核銷的呆賬作賬銷案存處理,應建立呆賬核銷臺賬并進行表外登記,單獨設立賬戶核算和管理,同時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呆賬核銷的檔案管理,相關情況不得對借款人、擔保人披露。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包括:
1.列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核銷的貸款;
2.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
3.法院判決終結執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責任,并且了結全部債權債務關系的債權;
4.法院裁定通過重整協議或者和解協議,根據重整協議或者和解協議核銷的債權,稅屋在重整協議或者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
5.自法院裁定破產案件終結之日起已超過2年的債權;
6.金融企業按規定采取打包出售、公開拍賣、轉讓、債務減免等市場手段處置債權或者股權,受讓方或者債務人按照轉讓協議或者債務減免協議履行相關義務完畢后,其處置回收資金與債權或股權余額的差額;
7.被法院駁回起訴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或者喪失訴訟時效,并經2年以上補救未果的債權。
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披露金融企業呆賬核銷安排和實際核銷詳細情況,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保守金融企業的商業秘密。金融企業實際核銷呆賬金額按國家規定披露。
第二十三條金融企業應比照表內不良貸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賬核銷后的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強對已核銷呆賬的清收處置,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維護資產安全。除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外,金融企業對已核銷的呆賬繼續保留追償的權利,并對已核銷的呆賬、貸款表外應收利息以及核銷后應計利息等繼續催收。
第二十四條金融企業應對核銷后的呆賬以及應核銷而未核銷的呆賬進行檢查,審查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按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同時汲取經驗教訓,提出改進措施,提高呆賬核銷工作質量,有效保全資產。
第二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同級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的事后監督和管理。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對當地中央直屬金融企業分支機構呆賬核銷的監督管理。每年累計檢查覆蓋面原則上不低于金融企業當年核銷呆賬金額的20%。
金融企業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后1個月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上年度呆賬核銷情況,包括核銷金額、分項目核銷情況等。其中,中央金融企業將核銷情況報送財政部,中央金融企業在各地分支機構報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地方金融企業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各級財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事后監督檢查,加大對違規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和處罰工作力度,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和弄虛作假核銷呆賬,應核銷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責任認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賬核銷后疏于資產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應及時督促金融企業糾正,除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外,還要責成金融企業嚴肅處理相關責任人,并將有關情況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金融企業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1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10年修訂版)》(財金[2013]2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