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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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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進行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征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統稱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民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省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房屋征收部門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七條 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依法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或者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測繪、預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九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上房屋依法進行征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征收程序,說明房屋征收范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并提交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門經審查,對房屋征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啟動房屋征收程序的,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征收范圍。

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限制事項書面通知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對未經權屬登記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請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認定和處理。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示。對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復核、處理。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

(二)房屋征收范圍、征收依據、征收目的、簽約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四)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評估辦法;

(五)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單套建筑面積、套數,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

(六)過渡方式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

(七)補助和獎勵等。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過半數的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聽證工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房屋征收范圍內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補償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臨時安置補償;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征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于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九條 對被征收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對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處區位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以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與被征收人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后,該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歸被征收人所有。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筑設計技術規范和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三)產權清晰。

第二十三條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和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四條 被征收房屋屬于公共租賃住房、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被征收人未與承租人達成解除租賃協議但符合房屋承租規定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五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該房屋建筑面積低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人進行最低面積補償,最低面積補償標準不得少于四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積,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按照最低面積進行補償所增加的費用,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承擔。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條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積補償條件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征求被征收人意見,由被征收人選擇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積補償。

第二十七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

第二十八條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一次性臨時安置費。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補償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支付臨時安置費;被征收人選擇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因房屋征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費;被征收人選擇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九條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給被征收人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補償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征收人選擇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因房屋征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雙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征收人選擇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依法訂立補償協議,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進行約定。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三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搬遷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搬遷義務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對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執行裁定,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搬遷義務;對拒不履行搬遷義務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條 被征收人搬遷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征收決定、被征收房屋清單提供給房屋、土地登記機構。

房屋、土地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征收評估

第三十七條 被征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同一征收項目的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一般由一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范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評估標準和方法應當統一。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會同房地產主管部門每年推薦一批具有三級以上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方便被征收人選擇。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方式等相關事項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權利。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為十日。超過半數的被征收人共同簽字認可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視為共同協商選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被征收人協商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第四十條 被征收人在公告協商期內協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組織采取逐戶征詢、集中投票或者通過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采取集中投票、抽簽或者搖號等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邀請被征收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代表等進行現場監督。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并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范,如實出具評估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分戶初步評估結果。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后,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四十四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復核,出具復核結果。

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設區的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核,出具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認為評估報告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由設區的市房屋征收部門從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選定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屋征收事項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

(三)違反房屋征收法定補償內容、標準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限制事項手續的;

(五)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六)違法組織實施強制搬遷的;

(七)未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的,由房屋征收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的《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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