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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拆遷補償標準規定,柳州市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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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柳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委、辦、局,基層各單位:

現印發《柳州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執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柳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城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細則》及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賃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柳州市房屋拆遷監督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市轄各縣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工作進行指導。城區人民政府以及建設、規劃、國土、物價、監察、信訪、公安、工商、民政、教育、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對建設用地范圍內擬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等事項進行拆遷調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房屋拆遷調查申請后,應當向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發出房屋拆遷調查通知。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規劃定點紅線圖: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五)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七)需備案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五)項的內容應當包括:確切的拆遷范圍、被拆遷房屋狀況、拆遷方式和期限、拆遷實施單位及拆遷工作人員名單、補償安置辦法、補償資金概算、產權調換房源、周轉用房房源、搬遷獎勵辦法,以及其他應載明的事項。

本條第(六)項規定的存款證明金額不得低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80%,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價計入。該存款證明金額與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足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用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在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預算資金總額的核定辦法,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人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實施單位等事項,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拆遷政策和辦事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訪接待制度、責任承諾制度、舉報制度、監管制度、責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城市房屋拆遷法規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1 5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實施房屋拆遷,也未辦理延期拆遷手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失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委托房屋拆遷單位實施拆遷,也可以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可以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房屋拆遷單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招投標等委托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拆遷人委托拆遷,應當向被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委托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的1 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時應當出示拆遷委托書。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有5名以上拆遷工作人員和組織實施的部門。自行拆遷單位工作人員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遷工作人員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設立,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受拆遷人委托,在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履行補償安置協議的單位。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對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后,頒發房屋拆遷工作人員證。

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房屋拆遷工作時應當佩戴房屋拆遷工作人員證;不佩戴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與其協商。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辦公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法規及相關的規定政策、拆遷方案、拆遷補償補助標準、產權調換房源、拆遷工作流程、拆遷工作紀律、拆遷實施單位名稱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事項;做好城市房屋拆遷法規及有關規定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拆遷辦公現場應設立便民服務臺和監督電話,接受被拆遷人的咨詢和公開監督。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裝修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國土、規劃、房產、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期限內未實施房屋拆遷,也未辦理延期拆遷手續的,暫停期限終止。

被拆遷人在暫停期限內因違規辦理相關手續導致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增加的,增加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拆遷當事人名稱;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被拆遷房屋的地址、建筑結構和面積、用途;

(四)實行產權調換的,應載明安置房的地址、建筑結構和面積、樓層和房號、交付期限、差價結算方式;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拆遷糾紛的解決途徑;

(九)拆遷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拆遷當事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后,應當按有關規定到房產、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選擇貨幣補償并在本市重新購置住房的,其所購買房屋成交價格中相當于拆遷補償款的部分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免征契稅。成交價格超過拆遷補償款的,對超過部分征收契稅。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權證、租用國有直管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

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權證所載明的所有權人和租用國有直管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所載明的房屋承租人為準。

第二十一條 被拆除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遷范圍外的,由其代理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負責通知該房屋所有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屬于空關房屋的,由拆遷人負責通知。

房屋拆遷許可證第一次經批準的拆遷期限屆滿,仍無法通知到被拆遷私房所有人的,拆遷人應當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費提存,并提出對房屋使用人的臨時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后,可以先行拆遷騰地。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協議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公安、郵政、電信、民政、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低保以及轉學、轉托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房屋拆遷涉及在讀中、小學生的,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可選擇在原學校或安置地學校就讀,學校應視同學區內學生,不得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借讀費等費用。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或者訴訟期間,拆遷人提供相應安置用房或者補償資金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裁決作出之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組織當事人調解,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拆遷當事人拒絕調解的,裁決部門應依法作出裁決。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或者給予貨幣補償的,行政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的,應當提前5日通知當事人。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被拆除房屋的證據保全和按1:1.3的比例辦理貨幣補償款提存。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負責將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使用人未遷出的,視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遷。

第二十八條 市政建設及社會公益性項目拆遷工程,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單位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按期完成搬遷。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和補償費提存。

第三十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并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建設項目轉讓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載明的有關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制度,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出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

第三十三條 從事房屋拆除業務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除施工企業訂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訂立的15日內,報城區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 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建設項目房屋拆遷矛盾糾紛進行協調;對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除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組織拆遷場地驗收,房屋拆除完畢經拆遷人申請發出驗收合格通知。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的管理。拆遷人應當按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拆遷補償安置完畢后15日內,將拆遷檔案資料報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可制定房屋拆遷提前搬遷獎勵辦法,對支持拆遷、積極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七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不作貨幣補償。

拆遷非租賃房屋,被拆遷人和拆遷人對產權調換房源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實行貨幣補償。

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八條 政府土地儲備項目拆遷的房屋原則上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異地提供安置房源供被拆遷人選擇。

第三十九條 在舊城區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而需進行房屋拆遷的,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補償時對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權一并實施補償。違法建筑或臨時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續的,拆遷時應對其土地使用權依法進行補償。

第四十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房屋區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規劃區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

房屋建筑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證件注明的建筑面積。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積原則上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的,以產權檔案記錄的為準;產權檔案未記錄的,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為準。有爭議的。拆遷當事人應當向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確認或者答復。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評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房地產估價規范及有關規定,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評估原則,采用適當的評估方法。

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采取被拆遷人投票、拆遷當事人抽簽或者拆遷估價機構競標等方式進行。具體辦法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符合資質等級、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估價機構名單,供被拆遷人選擇。

拆遷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同一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房屋,原則上由一家估價機構評估。需要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估價機構評估的,估價機構之間應當就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等進行協調并執行共同的標準。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牽頭組織資深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成立柳州市房屋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

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負責對拆遷估價進行技術指導,受理拆遷估價技術鑒定。

第四十五條 估價機構應當向委托人提供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

拆遷當事人對分戶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估價機構進行評估。

拆遷當事人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未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未另行共同委托評估的,視為對估價結果無異議,估價結果作為拆遷補償依據。

第四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對原估價機構的復核估價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共同委托評估的結果與原估價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自收到復核估價結果或另行評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書面申請技術鑒定。

拆遷當事人自收到復核估價或另行評估報告之日起15日內,未書面向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的,視為對復核估價或另行評估的結果無異議。復核估價或另行評估結果作為拆遷補償及裁決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補償金額的計算分別為:

(一)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達不到最低補償標準的,按照最低補償標準支付。

(二)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于本市最小戶型標準的經濟適用住房總價的(以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準),拆遷人應當按照該總價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最低補償標準和最小戶型標準,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單位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實施。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市區內不同地段兩處以上的安置房房源供被拆遷人選擇。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建筑設施配套要求,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住宅房屋安置用房建筑面積應不小于被拆遷產權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拆遷補償安置尚未完成前,拆遷人不得轉讓、抵押、租賃安置用房,有關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房屋的相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 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于被拆遷房屋產權建筑面積的安置用房。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確定安置房源。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安置用房的價格可由評估被拆遷房屋的同一家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五十條 被拆遷房屋已作裝修裝飾的,除可移動的裝修裝飾部件、材料外,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根據裝修裝飾部分的重置價格、使用年限等因素,協商確定補償金額;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委托評估確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會同造價、物價等管理部門,根據本市裝修裝飾材料市場情況,制定城市房屋拆遷裝修裝飾補償指導價格,供拆遷當事人參考。

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裝修裝飾不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拆遷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前款所稱公益事業是指科教、文化、衛生、社會公共福利性,非生產性、營利性的事業。

第五十二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五十三條 拆遷下列情況的房屋,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被拆遷時,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提供安置房實行產權調換,減免產權調換所補差價,并適當減免超出被拆遷房屋產權建筑面積的部分差價。

(一)被拆遷人在拆遷時享受民政部門核發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被拆遷人是孤老、孤兒、孤殘且確屬生活困難的。

第五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條件的,有關部門應予優先購買或者承租。

第五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在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清理債權債務關系或者重新設定抵押房屋后,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

拆遷期限內,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沒有清理債權債務關系,也不重新設定抵押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到公證機關辦理補償費提存。

拆遷人應當在辦理被拆遷房屋證據保全并將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告知抵押權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住宅房屋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遷補助費;安排臨時周轉房的,應當支付兩次搬遷補助費。住宅房屋搬遷補助費的具體標準另行制定。

非住宅房屋按實際搬遷的貨物和設備拆裝、運輸的市場價格支付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房屋內的電話、有線電視網、空調和供電、供水設施等遷移的,按現行遷移安裝收費標準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五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產權調換需要臨時過渡,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8元或者與被拆遷房屋同類地段、同類結構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場價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另行制定。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一次性支付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八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過渡期限以拆遷當事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為準。

因拆遷人的原因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6個月內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6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的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九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4%的補償。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補償款的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支付給承租人。

第五章 罰則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六十三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補足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限期補足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六十五條 房屋拆遷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擅自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房屋拆遷一方當事人侮辱、威脅、毆打另一方當事人以及阻礙房屋拆遷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

(四)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柳州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有關問題的通知》(柳政發[2003]81號)同時停止執行。本辦法實施前已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實施拆遷的建設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九條 在柳州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和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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