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網絡,僅供參考,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λ,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九條 申領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向拆遷人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拆遷人、拆遷范Χ、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在公告發布后同拆遷人一起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被拆遷人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構筑物,不得進行改建、擴建和裝飾,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不得進行出租房屋等活動。
第十二條 拆遷范Χ確定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通知有關單λ暫停辦理拆遷范Χ內的房屋買賣、租賃、抵押和產權發證手續;通知公安、工商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Χ內的戶口遷入、分戶和工商登記發照等手續。
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的,須持相關證明,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Χ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持有湖北省建設廳核發的《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λ。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λ出具委托書,并訂立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λ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給予了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了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δ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通信設施、文化古跡、教堂、寺廟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凡拆遷人使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后,銀行方可撥付。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由財政全額撥給事業費的除外)依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向拆遷人收取房屋拆遷管理費。管理費收入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拆遷完成后,拆遷人應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分別送交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歸檔處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拆遷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λ、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應當由房屋所在地的有資格的專門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八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屋的,拆遷人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Υ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和δ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δ超過批準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臨時建筑,根據使用時間,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10%?50%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式,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補償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因拆遷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纜線、供電線?,管理設施等遭受破壞的,拆遷人應承擔修復責任或者補償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標準ÿ戶200元;臨時過渡的,加一倍補助。
第三十七條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房過渡的,拆遷人應按拆遷房屋使用面積ÿ平方米ÿ月2元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人按下列標準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延長時間不到半年的,按拆遷房屋使用面積ÿ平方米ÿ月3元;
(二)延長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遷房屋使用面積ÿ平方米ÿ月5元。
第三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適當付給補助費。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參照物價變化指數,定期作相應調整。
省人民政府如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