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于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2]111號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工。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工作。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撫養費征收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條 本市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分別以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前一年市統計部門公布的全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確定。
對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會撫養費,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標準執行。
對一次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的,以生育一個子女計算。
第五條 根據不同情節,社會撫養費按照下列標準征收:
(一)對違反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統稱當事人),按照市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對違反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及三個以上子女的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征收標準加倍征收;
(三)對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當事人,按照市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1倍征收;
(四)對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當事人,女方生育時不滿28周歲或者距生育第一個子女的間隔不滿4年的,按照市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對違反規定生育子女的當事人,其前一年實際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實際年人均純收入或者前三年實際人均可支配收入、實際人均純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簡稱實際收入)高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以其實際收入為基數,按照本條前三項規定的征收標準征收。
第六條 對違反規定收養子女的當事人征收社會撫養費,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征收標準執行。
第七條 對違反規定生育子女的當事人,有弄虛作假、妨礙執行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嚴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征收標準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八條 社會撫養費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征收。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征收。
第九條 當事人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由具有本市戶籍一方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的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征收社會撫養費。
雙方均為非本市戶籍的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為未發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現居住地首先發現的,由其現居住地的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部門發現有違法生育行為嫌疑的,應當立案調查,并于違法生育事實確認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征收決定,下達《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
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第一次繳納的金額不得低于應征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50%。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三條 征收社會撫養費,征收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價格主管部門的收費許可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第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以及滯納金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如實提供當事人實際收入狀況。職工由其所在單位提供;農村居民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供;城鎮無固定職業者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提供;個體工商戶由其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稅務部門提供。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社會撫養費征收部門未下達《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的;
(二)社會撫養費征收人員未出示價格主管部門的收費許可證或者未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2日起實施。